不征增值税的“打包资产”适用情形是不是不含 “划转资产”的情形

近几日跟抚顺我们的大力税手伙伴王老师探讨这个问题,小编一查网络,之前有同仁也探讨过此类问题。且来简要地瞅一眼: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13号公告: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财税【2014】109号文件: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为何想这两个事撮合到一块儿呢?因为我们现在已经深深地喜欢上“划转”了,因为所得税的事儿操作起来方便,有效,快速,还不用股权支付那么的复杂。所得税的事享受了,增值税上也想一并策划一下儿,就是一并划转一个“打包资产”方式,即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方式,而资产就走的划转处理,少有人提出划拨的内容多了不认这个109号文件的适用。但是有一个事儿却存在问题了,即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这儿没有提划转如何办啊,小编是这样想的,这个是定语,真正的主角是什么,是组合的一个业务包加上人,这个客体并不是增值税的征税对象,征税行为,不征收增值税,如果是这样的组合,划转本身也宜是同样理解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如此理解是不是可行一点儿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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