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4)沪0106刑初2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住所地在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颜某。

诉讼代表人颜某,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某某公司1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钟某,男,1981年8月6日出生,XX,大专文化程度,某某公司1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因本案于2023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被告人钟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24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雷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诉讼代表人颜某、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系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实际经营人。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于2021年9月至12月经营期间,为增加公司运营成本,经由被告人钟某决定,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某某公司1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5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01.6万余元,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已计入公司业务成本。

2023年8月28日,被告人钟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向税务机关缴纳相关税款的滞纳金、罚款等共计人民币55.8万余元。法庭审理阶段,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补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1,318,500元。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钟某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单位、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和被告人钟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的证言,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通用机打发票、记账凭证、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局1第四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完税证明、某某公司1工商资料等书证,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钟某作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被告人钟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退缴部分税款,可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钟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钟某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在缓刑考验期间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公绪龙

    人民陪审员  孙咏梅

    人民陪审员  江云霞

    书  记  员  包梦娜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