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4)沪0105刑初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陆某,女,1970年3月9日出生于上海市,XX,高中文化,系某某公司营运总监,户籍地本市普陀区,住本市长宁区。2022年12月6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某某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2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2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至2022年11月,被告人杨某担任某某公司营运总监期间,受陈某(已判刑)指使,向没有真实消费的第三方企业虚开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报销凭证,并从中收取一定比例的好处费。经司法审计,虚开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540万余元,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5万余元。

2022年12月6日,被告人杨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退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56,541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陈某的证言,某某事务所审计报告,微信转账记录,某某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向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杨某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且退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5万余元,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普通发票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在案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六千五百四十一元予以没收。

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茜浩

    审  判  员  胡亚龙

    人民陪审员  周梅娟

    周  筱  燕  书记员

    二○二四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