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3)沪0113刑初4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某。

诉讼代表人嵇某,男,1989年2月23日生,被告单位员工。

被告人李某,女,1977年12月1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某某公司1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因本案于2022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女,1973年1月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专科文化,某某公司1财务,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2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被告人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某犯包庇罪,于202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嵇某、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至7月,某某公司1实际经营人沈某(另案处理)伙同公司财务被告人胡某,在经营某某公司1期间,与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签订《共享经济项目承揽协议》,由某某公司2以“灵活用工”方式向其公司的外包人员代发工资,并取得某某公司2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计人民币46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款共计26万余元。

2022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胡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其中被告人李某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实为挂名法人)向民警谎称其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过,被告人李某、胡某二人在供述中均隐瞒沈某的身份及行为。后在2023年3月9日二人接公诉机关电话通知后,携沈某主动至公诉机关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涉案税款在案发后已作进项转出。

公诉机关以某某公司1营业执照复印件、共享经济项目承揽协议及补充协议、付款清单、银行交易凭证、发票清单、某某局1某某局2第二稽查局出具的抵扣证明、某某公司1提供的记账凭证、银行电子回执、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证人沈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沈某、胡某的证言、聊天记录、账户交易明细、劳动合同、某某局3某某局4经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本院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营业执照等证据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及被告人胡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某构成包庇罪。其中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胡某有坦白情节,系从犯。据此,提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被告人李某、胡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辩称,其公司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由是其公司与某某公司2之间有真实交易;某某公司1不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灵活用工”作为平台经济产生的新业态,需要逐步规范,但应保持刑法的谦抑性,不宜用刑法进行规制。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只是某某公司1的挂名法人,其对某某公司1是否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知情,其仅是根据老板沈某的要求向公安机关做虚假陈述的。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不构成包庇罪。主要是被告人李某是涉案某某公司1的挂名法人,其对某某公司1的实际经营情况并不清楚,其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没有如实披露某某公司1的实际经营人,是因其认为相关税款已经补缴,其没有认识到公司实际经营人沈某可能构成犯罪,其主观上没有实施包庇罪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包庇罪。

被告人胡某辩称,其是某某公司1的兼职财务,公司业务方面都是老板沈某在操作,其仅负责做账,其认为其本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在本案中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由是,被告人胡某在涉案公司担任的是代记账的会计,并没有与某某公司1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人胡某在本案中的主要行为是向某某公司2催问发票是否开出及收到发票后找公司实际经营人沈某签字打款,其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某某公司1和某某公司2之间有真实的交易,双方签订了《共享经济项目承揽协议》;某某公司1不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其向某某公司2支付的价款中包含了6%的税费,所付的款项未回流到某某公司1,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月至7月,某某公司1实际经营人沈某(另案处理)伙同公司财务被告人胡某,在经营某某公司1期间,与某某公司2签订《共享经济项目承揽协议》,由某某公司2以“灵活用工”方式向某某公司1的外包人员代发工资,并取得某某公司2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60余万元,税款共计26万余元。

2022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胡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其中被告人李某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实为挂名法人)向民警谎称其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经过。被告人李某、胡某二人在供述中均隐瞒沈某系某某公司1实际经营人的身份及被告人胡某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2023年3月9日被告人李某、胡某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后,陪同沈某主动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相关涉案税款在案发后已作进项转出。

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李某、胡某的当庭供述证实外,尚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某某公司1营业执照复印件、共享经济项目承揽协议及补充协议、付款清单、银行交易凭证、发票清单、某某局1某某局2第二稽查局出具的抵扣证明,证实2021年1月至7月,某某公司1收受某某公司2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60余万元,税款共计26万余元,均已申报抵扣。

2、某某公司1提供的记账凭证、银行电子回执、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等,证实涉案税款已作进项转出。

3、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某某公司1的挂名法人是李某,李某不参与某某公司1的任何经营活动,沈某是某某公司1的实际经营负责人,某某公司1的所有事情由其负责。某某公司1主要做软件开发业务。2020年11月前后,某某公司1刚成立,公司对外接到的软件开发业务都要发包给公司以外的人员去做,某某公司1需要支付开发费用,但这部分费用某某公司1没有办法取得发票,其经人介绍认识了河南某某公司2的周杰。周杰向其介绍了灵活用工的模式。即某某公司1的外包人员下载某某公司2的一个APP,然后在实名认证写明是帮某某公司1服务的。之后,等外包人员完成开发软件任务后,由某某公司1将费用支付给某某公司2的,由某某公司2将费用结算给相关外包人员,某某公司2再将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某某公司1。相关软件外包人员都是某某公司1自己找的。某某公司2除了正常6%的应缴纳的税款外,另额外收取某某公司11.2%的服务费。某某公司2将上述费用和税款也一起开进发票的总金额中。胡某是某某公司1的财务,负责为某某公司1记账,胡某向某某公司2付款,有时也会联系某某公司2催问发票有没有开出等等。李某是根据沈某的要求向公安机关陈述说李某是某某公司1的负责人。沈某还将如何取得某某公司2的发票的过程和李某说了,沈某要求李某向公安机关谎称李某是某某公司1的负责人。

4、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其系某某公司1的财务人员,某某公司1和某某公司2签订了共享经济项目承揽协议,胡某将某某公司1需要向软件外包人员支付的费用的钱直接打款给某某公司2,再由某某公司2将相关软件外包人员支付费用,并向某某公司1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公司1向某某公司2支付7.2%的服务费。

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侦查阶段虚构其系某某公司1负责人,虚构其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隐瞒某某公司1的实际经营人系沈某的情况。

6、聊天记录、账户交易明细、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李某系某某公司4的员工,在某某公司1只是挂名法人,沈某系某某公司1的实际经营负责人。

7、某某局3某某局4经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李某和胡某的的到案经过。

8、户籍资料、营业执照证实,某某公司1的登记信息和被告人李某和胡某的身份信息。

9、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的,证实被告人李某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的其系某某公司1的挂名法人,其不参与某某公司1的任何经营活动,系根据某某公司1的实际经营负责人沈某的要求到公安机关将沈某告知李某某某公司1取得某某公司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过向公安机关做了虚假说明。胡某某某公司1的财务,钱是胡某付出去的,胡某对虚开发票的事情是清楚的。

10、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胡某担任某某公司1的财务,某某公司1有一些软件开发业务是外包给公司以外的个人的,开发完后,某某公司1需要支付费用,但相关开发的个人不能提供发票。为此,某某公司1和某某公司2签订了共享经济项目承揽协议,某某公司1需要向外包人员支付费用时,由某某公司1将相关费用支付给某某公司2,再由蓝薪卡向相关外包人员支付费用,并向某某公司1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公司1向某某公司2支付7.2%的服务费。某某公司2是某某公司1的老板沈某自己找的,协议也是沈某自己签的。其负责和某某公司2的人员进行对接并支付费用收取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1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让他人为某某公司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及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进行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胡某在当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虽对相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提出了自己的辩解,但相关辩解系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并非否认相关犯罪事实,不影响被告人李某自首情节,被告人胡某坦白情节的认定。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的诉讼代表人否认某某公司1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之间并无真实软件代开发的业务关系,证人沈某的证言和被告人李某、胡某的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某某公司1系因软件外包业务系外包给个人缺少进项发票,而联系某某公司2,由某某公司2向相关软件外包业务人员结算费用,代相关外包人员向某某公司1开具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某某公司1在取得相关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对相关进项发票申报抵扣,在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收的减少,故对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及被告人胡某辩护人提出的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之间有真实业务,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等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相关税款已补缴,可酌情对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项群军

    人民陪审员  成善明

    人民陪审员  王福明

    书  记  员  范楠楠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