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深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律师关于公开转让并挂牌的法律意见书(摘录)

(四)报告期内纳税情况

根据《审计报告》及公司的书面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报告期内,公司存在税收滞纳金,具体如下:略

根据公司提供的文件及书面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报告期内,公司存在1 笔税务处理决定,具体情况如下:

2015 至 2016 年期间,公司向陆河新锦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锦达公司”)、深圳市前海泓通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通翔公司”)、深圳市迈尔康纳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尔康纳公司”)采购钢材、聚碳酸酯、聚丙烯,公司与上述三家公司签订协议、交收货物、并以转账方式支付全部货款。公司取得新锦达公司开具的 5 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 492,611.95 元,合计税额 83,744.05 元,价税合计 576,356.00 元;公司取得泓通翔公司开具的 10 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 997,777.80 元,合计税额 169,622.20 元,价税合计 1,167,400.00 元,取得迈尔康纳公司开具的 33 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 3,286,555.59 元,合计税 558,714.41 元,价税合计 3,845,270.00 元。取得相关的增值税发票后,在公司所属纳税申报期内,持上述 48 份发票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合计 812,080.66 元。

2016 年至 2017 年期间,经国家税务总局汕尾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核查后,证实上述三家公司存在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并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公司在正常采购商品过程中所取得相关销售方出具的 48 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得作为合法抵扣进项税款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后经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常平税务分局告知公司,公司自愿对已抵扣的增值税 812,080.66 元进行了进项税款转出,并及时补缴了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部分滞纳金。

但因公司已将上述三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成本在  2015  年至2016 年税前列支扣除,因此仍需对已转出且补缴完毕的增值税 812,080.66 元追缴从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金额合计为 74,220.87 元。2022 年 8 月,东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就此事向公司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东税二稽处〔2022〕485 号)。

截至 2023 年 12 月 27 日,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已按要求及时足额补缴各项税款及滞纳金,取得了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纳税服务组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

经核查,上述税务处理是由于公司作为受票方,在公司与新锦达公司、泓通翔公司、迈尔康纳公司真实有效的交易背景下,善意取得交易对方虚开的增值税发票造成,同时由于交易对方已失去联系,无法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  号),对公司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仅需补缴增值税或缴纳滞纳金即可。因此,本所律师认为,上述情形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根据信用广东出具的《无违法违规证明公共信用信息报告》,以及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公司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分别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报告期末,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公司依法纳税,不存在欠缴漏缴税款、欠缴税务滞纳金的情形,不存在与纳税有关的重大行政处罚记录。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公司已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报告期内执行的税种、税率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定性文件的规定;报告期内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政府补助合法、合规、真实、有效;报告期内依法纳税,不存在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