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文书送达公告(江西**木业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

发布时间 : 2024-06-07 15:34 来源 : 市局网站

国家税务总局南昌市税务局稽查局2024年47号送达公告

江西**木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略):

因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向你单位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洪税稽处〔2024〕3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洪税稽罚〔2024〕10号)详见附件)。

请你单位及时到我局(地址:南昌市红谷滩区凤凰中大道850号恒盛银都1901)领取《税务处理决定书》(洪税稽处〔2024〕3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洪税稽罚〔2024〕10号)正本,否则,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洪税稽处〔2024〕3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洪税稽罚〔2024〕10号)正本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南昌市税务局稽查局

2024年6月7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南昌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洪税稽处〔2024〕31号

江西**木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略)

我局(所)于2023年11月9日至2024年5月22日对你(单位)(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乔乐乡前泽村1号)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你公司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自己开具14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抵扣进项税额(金额14,494,200.00元,税额1,449,420.00元),并为他人开具1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2,754,404.69 元,税额1,658,072.62 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上述发票属于虚开发票。

二、 处理决定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对你公司2022年开具的14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农副产品收购发票)(金额14,494,200.00元,税额1,449,420.00元)以及为他人开具的1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600214130,发票号码07740730-07740752;发票代码3600222130,发票号码01269117-01269133,01270557-01270579,01270858-01270880,08478178-08478200;发票代码3600223130,09694885-09694908;金额12,754,404.69 元,税额1,658,072.62 元)定性为虚开发票。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南昌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四年六月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南昌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洪税稽罚〔2024〕10号

江西**木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略)

经我局(所)于2023年11月15 日至2024年06月04日对你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乔乐乡前泽村1号 )2022年01月01 日至2022年12月31 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你公司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自己开具14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抵扣进项税额(金额14,494,200.00元,税额1,449,420.00元),并为他人开具1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2,754,404.69 元,税额1,658,072.62 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上述发票属于虚开发票。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现场笔录、银行流水、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照片、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征管资料及风险评估案卷、微信与通话记录等。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国务院令第764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你公司虚开发票行为处以40万元罚款。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400,000.0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安义县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南昌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四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