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关于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

朝阳**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因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朝税一稽处﹝2024﹞7号),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可前往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地址:朝阳市朝阳大街一段139-4)领取书面文本。

联系电话:0421-8891317 8891335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4年6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朝税一稽处〔2024〕7号

朝阳**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

我局于2018年1月5日至2024年1月10日对你单位(地址:*)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违法事实

1.增值税

你单位于 2015年9月取得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组,金额合计1669243.05 元,税额合计283771.25元,价税合计1953014.30元;于2015年12月取得徐州市苏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0组,金额合计3898801.22 元,税额合计662796.19元,价税合计4561597.41元。

以上发票已于2015年9月申报抵扣税款283771.25元;2015年12月申报抵扣税款662796.19元。

2.企业所得税

你单位在检查期内取得了大量虚开发票列支成本,无法证实货物的真实来源,难以确定货物的真实成本。对你单位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方式征收。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之规定,你单位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进项税946567.44元,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应补缴增值税款946567.44元。其中2015年9月应补缴增值税款283771.25元;2015年12月应补缴增值税款662796.19元。

2.根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对你单位2015年企业所得税按收入(收入26091818.90元)采取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为10%,经过计算2015年应补缴企业所得税652295.47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你单位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66,259.72元,其中2015年9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9863.99元,2015年12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46,395.73元。

4.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三次修订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及及《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务院国发明电〔1994〕2号)第一条之规定,你单位应补缴教育费附加28397.02元,其中2015年9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8513.14元,2015年12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19883.89元。

5.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二条、《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发〔2011〕4号)第一条之规定,你单位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18931.35元,其中2015年9月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5675.43元,2015年12月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13255.92元。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你单位应补缴的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到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龙城区税务局将上述税费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二O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关于送达《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朝阳**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因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朝税一稽不罚﹝2024﹞1号),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可前往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地址:朝阳市朝阳大街一段139-4)领取书面文本。

联系电话:0421-8891317 8891335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4年6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朝税一稽不罚〔2024〕1号

朝阳**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

我局于2018年1月5日至2024年1月10日对你单位(地址: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吴家洼北村)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你单位于 2015年9月取得淮南市鼎聚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组,于2015年12月取得徐州市苏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0组,上述57组发票抵扣进项税合计946567.44元,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合计66,259.7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辽13刑终104号。

用于证明该企业2015年至2016年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支付票面金额6%-7%左右的价格让黄春涛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2:2015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和检查人员对朝阳**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几户下游企业(受票方)调查取证资料。

用于证明该企业实际经营人王*胜因被判刑,检查人员无法对企业账簿进行检查,也无直接证据证明购入货物的单价、数量、金额等成本要件,难以确定货物的真实成本。

二、处罚决定

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你单位2015年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造成少缴增值税946,567.4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6,259.72元,定性为偷税,对所偷税款处1倍罚款,罚款金额为1,012,827.16元。鉴于上述税收违法行为法院已经对王*胜(朝阳**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七十号)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 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国家税务总局朝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二O二四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