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揭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税一稽公〔2024〕**号

发布时间:2024-06-12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揭阳市税务局

广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略):

因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向你公司送达税务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现向你公司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一稽处〔2024〕*号)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揭税一稽罚〔2024〕5号)(见附件)。

请你公司及时到我局(地址:揭阳市榕城区建阳路中段国家税务总局揭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领取《税务处理决定书》(*税一稽处〔2024〕*号)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一稽罚〔2024〕*号)正本,否则,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税一稽处〔2024〕*号)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一稽罚〔2024〕*号)正本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揭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3年6月12日

国家税务总局揭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税一稽处〔2024〕*号

广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略):

我局于2023年12月11日起对你公司(地址:普宁市普宁商业街第44栋****)在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开具给湛江市源贸易有限公司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税收违法事实和性质

经检查,你公司开具给湛江市棕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源公司)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400194130,发票号码:31340967-3134097031344648-31344650,发票开具日期:2020年6月,金额:625530.79元,税额:81319.01元,价税合计:706849.80元,货物:轻质循环油)认定为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1.你公司与棕源公司之间的业务存在资金回流。

根据《关于湛江市棕源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违法案件的协查函》(湛税稽协〔2023〕2号)的附件资料及我局查询你公司公户(账号:略)、法定代表人张**的私人银行账户(账号:略)的银行流水情况,2020年6月15日,棕源公司汇给你公司公户785000元,张**汇给棕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620000元,上述开具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业务的资金已形成回流。根据张**的询问笔录,上述资金回流是因为节假日公户汇不了货款,所以对方通过私人账户提前付了货款,所以等到公户付款后,得把货款还给对方,但是因为时间太久记不清楚提前收的货款是通过什么方式收款,也无法提供当时的收款证明。因张**对于上述资金回流的解释不符合事实逻辑,也缺乏相关佐证,对张**关于资金回流的解释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棕源公司与你公司的业务已构成资金回流。

2.你公司与棕源公司的物流不真实。

根据你公司提供的《广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关于湛江市棕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情况的说明》、《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货物仓证明书》复印件,你公司与棕源公司之间的业务是由棕源公司到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自提。

检查人员持你公司提供的《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货物仓证明书》复印件到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根据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与你公司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没有发生业务往来。根据你公司提供的9份《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货物仓证明书》的复印件{库磅编号为CK18121097(槽车:赣F03558)、CK18121095(槽车:赣F05039)、CK18121092(槽车:湘D34962)、CK18122058(车:赣FA8252)、CK18122015(槽车:粤R95036)、CK19011278(车:桂P82321)、CK18122053(槽车:F03558)、CK18122018(车:赣FB6506)、CK19011281(车:S13799)},经比对,与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货物仓证明书》的样式不一致,也没有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盖的公章,9份凭证涉及的相关提货信息在有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数据中心查询不存在。

综上所述,你公司与棕源公司之间业务的物流不真实你公司与棕源公司的业务构成资金回流,你公司与棕源公司的业务的物流不真实。综合以上优势证据证明你公司为棕源公司开具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系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二)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关于湛江市棕源贸易有限公司-共他违法案件的协查函》(湛税稽协〔2023〕2号)的相关资料、《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编号:24400000123021094956),证明你公司开具给源公司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双方的业务存在资金回流。

2.你公司公户(账号:略)、法定代表人张**的私人银行账户(账号:略)的银行流水情况,证明你公司开具给棕源公司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业务存在资金回流。

3.你公司提供的《广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关于湛江市棕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情况的说明》、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你公司与棕源公司的业务物流不真实。

4.法定代表人张**的询问笔录,证明张**对于资金回流的解释不符合逻辑,缺乏相关佐证,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第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你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开具给棕源公司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400194130,发票号码:31340967-31340970、31344648-31344650,金额:625530.79元,税额:81319.01元,价税合计:706849.80元,货物:轻质循环油)的行为,是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你公司上述虚开给棕源公司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所属期2020年6月)金额625530.79元已申报纳税,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

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可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揭阳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揭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4年5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揭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税一稽罚〔2024〕*号

广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略):

我局于2023年12月11日起对你公司(地址:普宁市普宁商业街第44栋****)在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开具给湛江市源贸易有限公司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公司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税收违法事实和性质

经检查,你公司开具给湛江市棕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源公司)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400194130,发票号码:31340967-3134097031344648-31344650,发票开具日期:2020年6月,金额:625530.79元,税额:81319.01元,价税合计:706849.80元,货物:轻质循环油)认定为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1.你公司与棕源公司之间的业务存在资金回流。

根据《关于湛江市棕源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违法案件的协查函》(湛税稽协[2023]2号)的附件资料及我局查询你公司公户(账号:略)、法定代表人张**的私人银行账户(账号:略)的银行流水情况,2020年6月15日,棕源公司汇给你公司公户785000元,张**汇给棕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620000元,上述开具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业务的资金已形成回流根据张**的询问笔录,上述资金回流是因为节假日公户汇不了货款,所以对方通过私人账户提前付了货款,所以等到公户付款后,得把货款还给对方,但是因为时间太久记不清楚提前收的货款是通过什么方式收款,也无法提供当时的收款证明。因张**对于上述资金回流的解释不符合事实逻辑,也缺乏相关佐证,对张**关于资金回流的解释不子采信。

综上所述,棕源公司与你公司的业务已构成资金回流。

2.你公司与棕源公司的物流不真实。

根据你公司提供的《广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关于湛江市棕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情况的说明》、《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货物仓证明书》复印件,你公司与棕源公司之间的业务是由棕源公司到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自提。

检查人员持你公司提供的《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货物仓证明书》复印件到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根据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与你公司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没有发生业务往来。根据你公司提供的9份《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货物仓证明书》的复印件{库磅编号为CK18121097(槽车:赣F03558)、CK18121095(车:赣F05039)、CK18121092(车:湘D34962)、CK18122058(车:赣FA8252)、CK18122015(槽车:粤R95036)、CK19011278(车:桂P82321)、CK18122053(槽车:赣F03558)、CK18122018(槽车:赣FB6506)、CK19011281(车:S13799)},经比对,与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货物仓证明书》的样式不一致,也没有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盖的公章,9份凭证涉及的相关提货信息在有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数据中心查询不存在。

综上所述,你公司与棕源公司之间业务的物流不真实。

你公司与棕源公司的业务构成资金回流,你公司与棕源公司的业务的物流不真实。综合以上优势证据证明你公司为棕源公司开具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系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二)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关于湛江市棕源贸易有限公司_其他违法案件的协查函》(湛税稽协〔2024〕2号)的相关资料、《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编号:24400000123021094956),证明你公司开具给棕源公司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双方的业务存在资金回流。

2.你公司公户(账号:略)、法定代表人张**的私人银行账户(账号:略)的银行流水情况,证明你公司开具给棕源公司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业务存在资金回流。

3.你公司提供的《广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关于湛江市棕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情况的说明》、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你公司与棕源公司的业务物流不真实。

4.法定代表人张**的询问笔录,证明张**对于资金回流的解释不符合逻辑,缺乏相关佐证。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广东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7号)第26项规定的“严重”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对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处以150000.00元罚款。

综上所述,你公司应补缴罚款150000.00元,共150000.00元。

限你公司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普宁市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揭阳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揭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