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东税二稽处〔2024〕71 号

东莞市**橡塑有限公司 :( 纳 税 人 识 别 号 :*)

我局(所)于 2019 年 10 月 9 日至 2024 年 5 月 30 日对你  (单位)(地址:东莞市樟木头镇樟罗先威大道 85-1 号塑胶商贸 城一期 3 栋 38 号商铺)2014 年 1 月 1 日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 税费申报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你(单位)成立于 2013 年 6 月 1 日,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销售:橡胶原料、塑胶原料、香料(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禁止或者规定应当取得许可的项目除外);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项目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你(单  位)自 2015 年 5 月起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于 2022 年 5   月 1 日被认定为非正常户。

经检查,发现你(单位)取得深圳市创富祥科技有限公司开 具的 2 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403152130,发票号码:04334773~04334774,货物名称:聚乙烯,金额合计 188,034.18 元,税额合计 31,965.82 元,价税合计 220,000 元。

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转出)证明》显示,你(单位)于所属期 2015 年 6 月持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 税款 31,965.82 元,未作进项税额转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 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不得抵扣进项税款。

因你(单位)已为非正常户,无法联系到相关人员,上述发 票无法核实其是否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税务登记信息表和金三税务登记查询结果等,证明你(单 位)是纳税主体及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

2.《现场笔录》、金三非正常户查询结果等,证明你(单位) 已不在经营地经营,认定为非正常户;

3.《税务事项通知书》(东税二稽 税通〔2023〕295 号)和 《税务事项通知书》(东税二稽 税通〔2023〕296 号)EMS 快递 退件和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网站公告送达截图,证明向你 (单位)送达文书的情况;

4.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 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明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增值   税专用发票;

5.你(单位)、深圳市创富祥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锐斯迈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杰亚苹科技有限公司公户银行流水及相关人员个人银行账户流水,证明你(单位)支付货款情况及相关资 金情况;

6.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抵扣(转出)证明》,证明你(单位) 申报抵扣情况。

二、 处理决定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 691 号)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  暂行条例》(国发〔1985〕19 号)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和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 号)第二条和 第三条、第六条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 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48 号)、《广东省地方 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粤府办〔2011〕10 号)第六 条、第十条的规定, 你(单位)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 抵扣增值税税款,应追缴你(单位)所属期 2015 年 6 月少缴的 增值税及附加税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 你(单位)少缴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的税收违法行为已超过法定追缴期限,决定不予追缴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按照规定进行 相关账务调整。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 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  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四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