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某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5民初100717号

原告:黄*菊,女,196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东乡街道磨峡村1组15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岑蔚,男,普*(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怡,女,普*(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黄*菊诉被告普*(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本案于2023年9月27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被告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岑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21年10月20日签订的《*税宝服务协议》于2023年6月27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缴未缴税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9,720.33元(2023年未缴税款人民币119,892.60元,2022年未缴税款人民币29,827.7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0月20日就购买被告的*税宝服务以电子合同方式签署了《*税宝服务协议》。根据《*税宝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于2021年11月9日设立了*星润信息技术服务工作室(以下简称*星润工作室)。被告负责对该个人独资企业提供税务开票等相关服务。2023年3月1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方工作人员发送微信,称由于当地税务局风险控制,税务局不再接受4月以后核定个独提交的所有发票开具申请;后续将关闭该开票通道;如原告方需要继续开票,成本将会大幅度上升。原告已分别于2022年度向被告预缴税款225,000元,被告实际纳税金额为105,107.40元,尚有119,892.60元未返还;2023年实际预缴税款49,175元,被告实际纳税金额为19,347.27元,尚有29,827.73元未返还。以上共计149,720.33元。原告于2023年6月26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税宝服务协议》,并退还预缴的税款。被告对此并未做出任何回复,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普*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与原告于2021年10月20日订立的《*税宝服务协议》。根据协议第3条及第6条相关约定,被告提供的服务主要为企业代理注册服务、年度代理记账和财务管理服务,以及税宝平台系统使用服务三大项服务。就本案而言,被告已完成案涉小微企业(*星润工作室)的注册服务、注销服务,且在注销之前一直在为案涉小微企业提供记账和财务管理服务,税宝平台系统原告也可使用,被告已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解除案涉合同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预缴税款人民币149,720.33元。截止2023年9月26日,经被告核实,原告在被告处的预缴税金总计95,875.66元,与原告主张的金额149,720.33不符,案涉企业(*星润工作室)于2023年9月注销完成,但原告还有一家关联企业(上海瑜星企业管理咨询中心,以下简称瑜星企业)未完成注销。期间,被告一直在为原告继续提供申报、汇算清缴等服务,以避免案涉企业出现异常经营情况,且瑜星企业至今依然占用被告提供的企业注册地址、财务负责人等资源,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预缴税款149.720.33元。不同意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为客户提供代理记账和财务管理及税宝平台系统使用等服务,服务期内,被告已经完成了所有服务。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另,原告在税宝app账户中(账号:193020)共有三家企业,三家企业共用一个账户,原告通过该账户预交的费用供三家企业消耗使用而仅非原告辩称的*星润工作室,且原告预付费用性质也不单单属于预交税金费用。恰恰相反,由于原告税宝app账户中另一家瑜星企业,服务费用仅缴纳至2018年8月底,然而2018年9月至2023年8月期间,被告也一直在为原告的这家企业进行汇算清缴和工商申报等服务,并且至今原告依然占用被告提供的企业注册地址、财务负责人等资源,被告有权从税宝app账户预交费用中直接扣除其所属瑜星企业5年服务费总计49,995元(按每年9,999元计算)及其他应付费用,原告要求退还149,720.33元没有任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0日,原、被告通过电子签章方式签署《*税宝服务协议》(适用于服务型个人独资企业)。协议约定其中“贵方”指原告、“服务方”指被告。协议第5条“定义”5.2条记载:客户指贵方通过服务方*税宝平台下单并向服务方购买*税宝服务套餐产品后,应指定给某一个特定自然人使用,该自然人为“个人客户”;个人客户要求服务方以其本人为投资人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为“企业客户”,个人客户应为企业客户的投资人(负责人)。贵方在购买“*税宝服务套餐”产品时,服务方已为该企业客户预先配置了一个“公司ID”作为企业客户的编号。如果一个自然人名下要设立多个个人独资企业,则需要为每个个人独资企业单独购买一个“*税宝服务套餐”产品并配置专用的一个公司ID。协议第5.3条记载:公司,本协议及与“*税宝”产品有关的协议中以及双方沟通中“公司客户”、“公司ID”所称公司特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指之公司。协议第1条“服务产品信息、期限和金额”确定了1个订单号以及相应的1个公司ID号,产品名称为*税宝服务套餐(普票尊享版),服务期限为36个月,年度服务费各9,999元。协议第6.1条“*税宝服务套餐”产品中记载,*税宝服务套餐产品(即一站式财税云服务基础包套餐)作为*税宝平台的基础性产品,贵方购买“*税宝服务套餐”产品是获得*税宝平台提供服务的前提。“*税宝服务套餐”产品包括企业代理注册服务、年度代理记账与财务管理服务和*税宝平台系统使用服务。协议第3条记载:“*税宝平台3.1.*税宝平台(简称“平台”)系由服务方开发的新一代移动互联网+云计算服务平台,我们希望通过*税宝平台,为贵方提供以下的协助和支持:3.1.1.企业代理注册服务:3.1.2.为贵方经营过程中涉税事项提供优质的线上税务咨询服务,并通过各种渠道为贵方提供各类税务知识与案例:3.1.3.通过云端为贵方提供代理记账与财务管理服务。”2021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署《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确认书》。

上述《*税宝服务协议》、《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确认书》签订后,原告设立了*新润工作室,被告负责该个人独资企业的税务开票等相关服务。此后,原告分别于下列时间以*新润工作室名义通过*税宝平台向被告支付2022年度、2023年度的预交税款如下:2022年3月14日49,175元,4月23日46,055元、5月24日47,765元、6月22日46,830元、7月23日10,500元、2022年12月8日24,675元、2023年3月20日49,175元,合计274,175元。被告现已缴纳*新润工作室2022年1月1日到2023年3月31日税款合计124,454.67元。

2023年3月1日,被告告知原告,由于当地税务局风险控制,税务局不再接受4月以后核定个独提交的所有发票开具申请,被告后续将关闭*新润工作室的开票通道。同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告知被告:1、原、被告签订的《*税宝服务协议》于律师函送达之日起解除;2、在律师函送达之日5日内退还2022年度、2023年度的预交税款149,720.33元。上述律师函于次日送达被告。因被告至今未能退还上述剩余预交税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表示瑜星企业与被告间存在另外的服务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所涉款项与瑜星企业无关,不同意用本案款项抵扣瑜星企业的相关服务费用。原、被告确认*新润工作室已于2023年9月3日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税宝服务协议》、《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确认书》、税宝APP截图、律师函及送达凭证、聊天记录、税收完税凭证,被告提供的税宝后台系统截图、《*税宝服务协议》、企业报告、瑜星企业历年申报资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税宝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税务政策的变化,被告关闭*新润工作室的开票通道,无法提供税务服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现要求确认上述协议于律师函送达被告之日(即2023年6月27日)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协议解除后,双方应对相关款项进行结算。原告就其支付被告的*新润工作室预交税款尚余149,720.33元,被告至今未予退还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上述余款需扣除瑜星企业的相关服务费用的主张,对此无合同依据,且原告也未予认可。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现诉请被告普*公司返还预交税款149,720.3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菊与被告普*(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签订的《*税宝服务协议》于2023年6月27日解除;

二、被告普*(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黄*菊人民币149,720.3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4元,由被告普*(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华萍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丽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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