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耿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225民初9494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耿某,女,199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耿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于2023年11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退还原告代理记账费用1500元;被告承担原告公司注册地址变更费1000元;被告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签署它方协议,造成未知风险和损失,依法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代理记账合作并约定代理记账费1500元,含注册公司,原告要求公司注册地址上海松江区。2022年2月28日报告要求签订法人代表委托书并支付给被告500元定金。2022年6月17日被告通知可以领取电子营业执照并要求支付剩下1000元代理记账费。申领电子营业执照时发现注册地在上海浦东临港,被告并未按照原告要求注册,经过双方协商,被告答应拿到营业执照45天后按照原告要求变更注册地址,原告本着诚信向被告支付余款1000元。2022年8月4日,被告突然发给原告两份法人签过字的合同,其中一份合同为企业服务协议书,合同内容是协助申请临港新片区各类专项和财政扶持资金,另外一份合同为企业落户协议书,内容有五年内迁移企业注册地需要经园区甲方同意才可迁出。两份合同乙方法人签名均不是原告本人签名并且原告不知情。原告拒绝配合被告在合同上盖章,并提出被告所说45天后变更注册地的说法并要求被告给个合理解释,被告又说三个月后变更注册地址并要求原告承担1000元变更费用。原告拒绝被告要求后,被告以原告不配合为理由,直接单方解除代理记账将原告CA寄回。

被告耿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代理记账一年,费用1500元,同时被告赠送为原告注册公司。原被告达成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00元的代理记账费用,被告给原告代理记账3个月,并给原告注册了公司,后双方因退还代理记账费用发生争执,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表示要和原告解除协议,原告表示同意并要求和被告协商退款,被告同意和原告协商退款,具体退款数额双方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的《代理记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依据协议约定,被告给原告代理记账一年费用1500元,另被告赠送为原告代理注册公司,现被告给原告代理记账3个月,给原告注册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给原告完成一年的代理记账,应退还原告剩余的代理记账费用,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全部代账费用依据不足,本院综合考虑协议履行情况,违约行为,过错程度等酌情被告退还原告代理记账费用1125元,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公司注册地址变更费1000元以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0000元,未就损失事实及具体数额予以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代理记账费用112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耿某负担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伟民

人民陪审员  郑东燕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贾 然

附(2023)皖1225民初9494号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告知

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二、义务人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我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行;账号:1752********;并请通知主审法官:袁伟民,办公电话0558-671****;通讯地址:皖阜南县人民法院民二庭;邮政编码236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