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文书送达公告(沭阳县**木业厂、朱**)

发布时间:2024-06-24 14:54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催  告  书

(行政强制执行适用)

*税稽一强催〔2024〕*号

沭阳县**木业厂(纳税人识别号:略):

本机关于2024年4月25日向你(单位)送达*税稽一罚〔202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税稽一处〔202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现依法向你(单位)催告,请你(单位)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下列义务: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之规定,你单位应转出相应月份进项税额补缴增值税309849.89元,分别为:2018年3月6539.33元,2018年4月12350.43元,2018年5月8275.86元,2018年9月13710.34元,2018年10月17931.59元,2019年2月12413.79元,2019年3月6896.55元,2019年4月6902.65元,2019年6月17265.84元,2019年7月18409.38元,2019年8月5752.21元,2019年9月10355.36元,2019年10月5756.93元,2019年11月3453.74元,2020年1月16687.4元,2020年2月4606.37元,2020年3月11505.35元,2020年4月16162.56元,2020年5月12424.78元,2020年6月17262.16元,2020年7月17257.09元,2020年8月17311.86元,2020年9月12627.26元,2020年10月12672.12元,2020年11月12659.47元,2020年12月12659.47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在补缴增值税的同时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5492.48元,分别为:2018年3月326.96元,2018年4月617.52元,2018年5月413.79元,2018年9月685.52元,2018年10月896.58元,2019年2月620.68元,2019年3月344.82元,2019年4月345.13元,2019年6月863.30元,2019年7月920.47元,2019年8月287.61元,2019年9月517.77元,2019年10月287.85元,2019年11月172.68元,2020年1月834.37元,2020年2月230.32元,2020年3月575.26元,2020年4月808.13元,2020年5月621.24元,2020年6月863.11元,2020年7月862.86元,2020年8月865.59元,2020年9月631.36元,2020年10月633.61元,2020年11月632.97元,2020年12月632.98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上述税款自滞纳之日起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4、根据《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的规定,在补缴增值税的同时补缴教育费附加9295.52元,其中2018年1764.23元、2019年2616.20元、2020年4915.09元,补缴地方教育附加6196.98元,其中2018年1176.14元、2019年1744.13元、2020年3276.71元。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你单位2018、2019和2020年取得的沭阳县创佳木制品厂开具的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的少缴增值税税款309849.89元、城建税税款15492.48元,处少缴税款50%的罚款计162671.19元。

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

你(单位)在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请你(单位)在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不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联系人:冯龙  刘磊

联系电话:0527-84387885

地址:宿迁市宿城区太湖路309号610室

执法人员(检查证号):王颖,贾建国(3213240004、3213240005)

二O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催  告  书

(行政强制执行适用)

*税稽一强催〔2024〕*号

朱**(纳税人识别号:略):

本机关于2024年4月25日向你(单位)送达*税稽一罚〔202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税稽一处〔202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现依法向你(单位)催告,请你(单位)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下列义务: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第十五条规定,结合申报情况,应补缴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658679.02元(其中:2018年109757.82元、2019年163912.29元、2020年385008.91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对上述税款自滞纳之日起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沭阳县**木业厂的投资人朱**少缴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658679.02元,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329339.51元。

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

你(单位)在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请你(单位)在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不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联系人:冯龙、刘磊

联系电话:0527-84387885

地址:宿迁市宿城区太湖路309号610室

执法人员(检查证号):王颖,贾建国(3213240004、3213240005)

二O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