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袁某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53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张某,男,1964年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昊,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被执行人):袁某某,女,1963年出生,住湖北省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昊,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60年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申请执行人:胡某某,男,1979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

申诉人张某、袁某某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2023)鄂执复3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袁某某申诉称,一、(2023)鄂01执异746号执行裁定对(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46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346号调解书)理解错误,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片面要求武汉某宾馆公司(以下简称某宾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至刘某某名下,无视刘某某、胡某某履行债务最终期限的条款,偏袒刘某某、胡某某。二、某宾馆向某省军区后勤部(后变更为某省军区保障局,以下简称军区保障局)提起诉讼、申请执行并领取执行款,未造成刘某某、胡某某的任何损失。某宾馆领取的与军区保障局一案的案款没有余额冲抵股权交易款,在此情况下,张某通过恢复(2019)鄂01执16号案的执行,继而对刘某某、胡某某强制执行股权转让款、垫付工程款,没有违反346号调解书的原意,也不存在利益失衡和不公平的情形。三、346号调解书有明确的执行事项,刘某某、胡某某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张某、袁某某返还的股权转让款、垫付工程款至今未履行,武汉中院认为346号调解书不具有可执行性,决定不予恢复执行违法。四、武汉中院(2019)鄂01执16号《不予恢复执行通知书》指引“相关民事权益可另行主张”,属以执代审的违法行为,且与该院另案审结的生效法律文书冲突,依法应予撤销。五、张某、袁某某收到(2021)最高法执监408号执行裁定书后,对股权变更进行了继续履行,补齐了某宾馆十多年的财务报表,还为刘某某、胡某某垫付了股权转让的全部税款,并向武汉市武昌区行政审批局递交了变更登记的全部材料,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只要刘某某进行实名验证,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可立即成功办理,但因刘某某、胡某某不配合而导致变更登记未完成。该不利后果不应由张某、袁某某承担。六、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张某、袁某某对刘某某的执行申请,是在认可张某、袁某某获得补偿的情况下,为了防止出现重复清偿作出的驳回裁定,(2019)鄂01执16号《不予恢复执行通知书》机械照搬了(2021)最高法执监408号执行裁定,扼杀了张某、袁某某的债权实现途径,使矛盾无法解决。七、刘某某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武汉中院(2019)鄂01执16号《不予恢复执行通知书》以“刘某某表示当前各方面条件已发生变化,不同意恢复执行”为由不予恢复本案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湖北高院(2023)鄂执复313号执行裁定;撤销武汉中院(2023)鄂01执异746号执行裁定和(2019)鄂01执16号《不予恢复执行通知书》;恢复对武汉中院346号调解书的执行。

本院审查过程中,张某、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个人所得税涉税事项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关于办理武汉某宾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变更手续的函》以及武汉市武昌区行政审批局《补正材料通知单》等,拟证明为使股权顺利变更,张某将某宾馆十余年的财务报表补齐,为刘某某、胡某某垫付股权转让应缴税款,张某、袁某某积极履行了346号调解书的义务。因刘某某、胡某某不配合进行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实名验证,导致变更登记没有完成。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重点问题是,张某、袁某某申请继续执行346号调解书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张某、袁某某申请撤销(2019)鄂01执16号《不予恢复执行通知书》,实质是通过恢复执行(2019)鄂01执16号一案,进而继续执行346号调解书。根据346号调解书,判断张某、袁某某是否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刘某某、胡某某有关股权转让款、工程款,则应查明张某、袁某某是否已履行返还10%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以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

首先,关于变更某宾馆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9)鄂01执16号案执行中,未能将某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变更为刘某某的主要原因,是刘某某当时尚在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期间。目前刘某某是否符合工商登记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要求,武汉中院应进一步查明。同时,根据张某、袁某某提交的证据,刘某某曾于2020年8月20日函请张某、袁某某将某宾馆法定代表人变更至其指定的李某某名下,该要求目前是否仍然有效,以及李某某是否符合工商登记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要求,武汉中院亦需要查明。

其次,关于返还10%股权给刘某某的问题。武汉中院已经查明,某宾馆2020年9月3日股东会变更决议记载:张某将其在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刘某某,变更后股东刘某某占公司10%股权。张某、袁某某主张,其根据本院(2021)最高法执监408号执行裁定,对履行相关义务做了许多前期工作,为刘某某、胡某某垫付了股权转让的全部税款,并向武汉市武昌区行政审批局递交了变更登记的全部材料,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只要刘某某按登记程序要求进行实名验证,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可立即成功办理。上述主张是否真实,武汉中院应予以查明。

本案中,无论是依据346号调解书第2.1条内容,还是第3.2条内容,刘某某、胡某某向张某、袁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垫付工程款的义务均已到期。如上述申诉理由均查证属实,则应认为张某、袁某某积极履行了346号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21)最高法执监408号执行裁定认定不应受理张某、袁某某执行申请的基础事实已经发生变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武汉中院可根据新查明的事实,对张某、袁某某申请继续执行346号调解书的请求,重新予以处理。

综上,张某、袁某某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湖北高院(2023)鄂执复313号执行裁定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鄂执复313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1执异746号执行裁定;

三、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刘丽芳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海霞

书 记 员 常 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