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与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  号 (2024)辽**民终**号

发布日期:2024-07-03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莹,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某某,男,汉族,公司员工,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票区人民法院(2023)辽**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1、通过原审庭审调查,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的工资款9550.65元,是甲公司通过乙公司汇给上诉人的(有《代发业务明细对账单》为证),甲公司的全称是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是不同的法人单位。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提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没有证明甲公司的汇款其有权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却认定“因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操作失误--重复向被告发放了工资”。对此,上诉人不禁要问,甲公司如何变成了被上诉人的公司,被上诉人如何能代替行使权力,就此不难看出,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错误,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申请人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工作交接清单》《员工离职申请表》体现的也是甲公司,没有被上诉人单位的公章或字样,同样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上诉人不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1、上诉人收到的9550.65元,是其为被上诉人做人员储备垫付的食宿费用,这一点,不但有证人赵某、高某、邓某的视频资料证明,更有某农家院的证明,还有上诉人支付食宿费用的微信转账记录,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但一审判决却未予采信,有失法律公正。2、上诉人垫付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被上诉人与乙公司签订的《共享经济灵活用工平台综合服务协议》第三条10款之规定,“业务承接人员在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与服务有关但未在本合同中列明的其他费用均由甲方支付”,上诉人正是深水公司根据《自由职业者服务合作协议》招募的业务承接人员,应被上诉人公司经理于某某要求,于2023年4月16日,率领12人入住北京,为被上诉人做人员储备,期间垫付了这些人员的食宿费用,一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身份予以认可,据此,上诉人垫付的此项费用,根据协议约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主张9550.65元是重复支付给上诉人“2023年5月16日-5月31日的工资”不能成立。首先,被上诉人一审时自认,2023年6月14日支付给上诉人的15532.04元5月4日至6月14日的工资,即40天的工资。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自认,上诉人月工资10000元,依此计算,其日工资是3333元,5月16日--5月31日是16天,工资应当是5332.80元,与上诉人收到的数额明显不符,就此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4、通过一审庭审,被上诉人自认,其只给付了上诉人5月4日至6月14日的工资,那么,上诉人是4月16日去北京为被上诉人做人员储备的,到5月3日,这19天的工资被上诉人还没有给付,就此也不难看出,权益受到损害的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没有多支付工资,而是拖欠上诉人工资。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9550.65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取得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孳息60.98元(以9550.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6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8月29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2年1月11日,原告某公司与案外公司乙公司签订一份《共享经济灵活用工平台综合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乙公司为原告提供共享经济灵活用工平台综合服务。被告马某于2023年5月在原告处任前厅经理,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并在原告安排的甲公司工作。2023年6月14日,被告因个人原因离职,递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载明从事部门为“甲公司”,申请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同日原告签订《离职承诺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于2023年6月14日从某公司离职,并郑重承诺相关事项.....”2023年6月14日,原告公司通过其职工“邹某某”账号为被告发放工资15532.04元。2023年6月21日,原告通过乙公司为被告支付9550.65元,摘要中记载“甲公司”。原告认为2023年6月21日为被告发放的工资属于错误的重复发放,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被告予以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马某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被告马某离职后已向被告支付了劳务费用,之后由于原告员工错误操作,导致原告重复为被告发放工资,被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该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关于被告辩解原告重复发放的款项属于原告给付的垫付款,被告对此辩解提交了证人证言及证人视频录像,因证人本人未出庭且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除此证据外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辩解的真实性,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马某应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9550.6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及取得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孳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因被告取得不当利益原告可以请求其返还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取得不当利息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550.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孳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判决:

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某公司9550.65元并支付取得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孳息(利息)(利息计算以9550.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22年1月11日,某公司与案外公司乙公司签订一份《共享经济灵活用工平台综合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乙公司为某公司提供共享经济灵活用工平台综合服务。马某于2023年5月在某公司处任前厅经理,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并在某公司安排的甲公司工作。某公司与马某存在劳务关系,某公司在马某离职后已向马某支付了劳务费用,之后由于某公司员工错误操作,导致某公司重复为马某发放工资,马某没有法律根据取得该款项属于不当得利,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有权利要求马某返还不当得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亚伟

审判员  谷 月

审判员  李旭东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宁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