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刑初2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单位精英汇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实际控制人徐*。

被告单位智源信和医疗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实际控制人徐*。

被告单位北京汇智锦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3号院中水电国际大厦九层916,法定代表人徐某,实际控制人徐*。

被告单位智捷医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苑某,实际控制人徐*。

被告单位北京康诺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实际控制人徐*。

被告单位北京汇智精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实际控制人徐*。

被告单位北京博文信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实际控制人徐*。

被告单位北京京成同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实际控制人徐*。

被告单位北京隆鑫日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实际控制人徐*。

被告单位北京亿舟康业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实际控制人徐*。

被告单位普盛医信(北京)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实际控制人徐*。

被告单位北京华顿日晟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实际控制人徐*。

上述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黄某1,女,42岁(1979年8月1日出生)。

被告人徐*,男,44岁(1977年6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羁押,同年1月16日被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亮,北京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傲,北京君泽君(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兰,女,49岁(1972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1月9日被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贾晓慧,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晓希,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女,32岁(1988年1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1月9日被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丽萍,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税刑诉〔20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精英汇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智源信和医疗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汇智锦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智捷医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康诺翔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汇智精英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博文信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北京京成同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北京隆鑫日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某7公司、北京亿舟康业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普盛医信(北京)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华顿日晟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徐*、张*兰、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同年3月30日以京三分检税刑变诉〔2021〕Z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撤销某7公司的被告单位身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官孙振宇、检察官助理赵洪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精英汇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智源信和医疗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汇智锦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智捷医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康诺翔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汇智精英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博文信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北京京成同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北京隆鑫日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北京亿舟康业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普盛医信(北京)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华顿日晟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黄某1,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赵亮、孙傲,被告人张*兰及其辩护人贾晓慧、杨晓希,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王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书指控:

2012年11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徐*作为被告单位精英汇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智源信和医疗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汇智锦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智捷医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康诺翔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汇智精英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博文信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北京京成同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北京隆鑫日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某7公司、北京亿舟康业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普盛医信(北京)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和北京华顿日晟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伙同被告单位财务负责人被告人张*兰、出纳被告人张*,通过制作虚假合同、制造虚假资金流水等手段,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某1公司、某2公司、某3公司、某4公司、某5公司、某6公司为自己控制的13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17张,税款合计人民币8260余万元,其中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4296张,税款合计人民币7940余万元,造成国家税款实际损失人民币764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张*从2013年10月至2017年8月,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35张,税款合计人民币6880余万元,其中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3452张,税款合计人民币6620余万元。

被告人徐*于2020年1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兰于2020年1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于2020年1月8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徐*、张*兰、张*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张*兰、张*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是判处徐*有期徒刑九年,判处张*兰有期徒刑六年,判处张*有期徒刑三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涉案精英汇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12家被告单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被告人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徐*实际控制的公司均为有主营业务的医疗实体公司,属于有正常经营行为的下游受票单位,其虚开抵扣行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上游开票单位较小,上述公司在经营期间曾向国家缴纳了高额税款,并多次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在新冠疫情期间亦积极捐赠医疗器械,具有良好的企业责任;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涉案公司能积极补缴税款,建议法院对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兰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张*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彻底;本案系单位犯罪,单位有正当生产经营活动,单位实际控制人和主管人员为徐*,张*兰仅为财务负责人,系被迫参与犯罪,没有因犯罪得利,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单位积极补缴税款,弥补国家损失,社会危害性小,张*兰用自有资金退赔,悔罪态度诚恳,系初犯、偶犯,建议法院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张*具有自首情节,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未从中获利,本次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建议法院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徐*作为被告单位精英汇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智源信和医疗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汇智锦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智捷医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康诺翔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汇智精英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博文信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北京京成同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北京隆鑫日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北京亿舟康业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普盛医信(北京)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华顿日晟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及某7公司(已于2019年1月注销)的实际控制人,伙同被告单位财务负责人被告人张*兰、出纳被告人张*,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制作虚假合同、制造虚假资金流水等手段,让某1公司、某2公司、某3公司、某4公司、某5公司、某6公司为自己控制的13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17张,税款合计人民币8260余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中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4296张,税款合计7940余万元,造成国家税款实际损失7640余万元。其中,某7公司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71张,税款合计235万余元。被告人张*从2013年10月至2017年8月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35张,税款合计6880余万元,其中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3452张,税款合计6620余万元。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张*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同年1月15日,被告人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被告人徐*到案后以智源信和医疗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名义退缴100万元;张*兰到案后退缴30万元,经征求张*兰意见,作为智源信和医疗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应缴税款退缴。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北京汇智精英科技有限公司退缴429万元,被告单位北京博文信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退缴369万元,被告单位北京京成同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退缴336万元,被告单位北京隆鑫日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退缴310万元,被告单位普盛医信(北京)医院管理有限公司退缴10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人徐某、李林、李某1、李某2、陈某1、刘某、黄某2、杨某1、苑某、曲某、李某3、宋某、孙某的证言,同案犯杨某2、毕某、杜某、曾某、陈某2的供述,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检查八科出具的涉案发票信息、认证信息及抵扣情况说明、税务登记表、个税申报记录、发票记录、认证记录,公安机关拍摄的涉案公司虚开的发票照片,涉案银行账户流水,银行开户资料,购销合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缴税付款凭证,银行回单,涉案公司工商资料,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拘留证等法律手续,户籍信息,被告人徐*、张*兰、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精英汇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智源信和医疗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汇智锦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智捷医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康诺翔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汇智精英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博文信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北京京成同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北京隆鑫日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北京亿舟康业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普盛医信(北京)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华顿日晟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发生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作为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兰作为被告单位的财务负责人,被告人张*作为被告单位的出纳,均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本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徐*系犯罪起意者,对犯罪行为的实施具有决定权,系主犯;张*兰、张*受徐*指使具体实施犯罪行为,可以认定为起次要作用的从犯。被告人徐*、张*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根据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故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张*兰依法均成立自首。

鉴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补缴税款等情节,被告人张*兰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帮助单位补缴税款等情节,被告人张*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张*兰、张*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的具体犯罪情节,对张*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各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一并采纳。

关于某7公司所涉税款的追缴问题,本院认为,因某7公司作为原被告单位之一在立案侦查前已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中“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之规定,公诉机关撤销某7公司的被告单位身份于法有据。本案系单位犯罪,某7公司在审理阶段已不具有被告单位身份,不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相关能力,其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造成的税款损失,无法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向其追缴。同时,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某7公司与实际控制人徐*或公司股东存在财产混同,或涉案赃款实际流向了实际控制人徐*,故亦无法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直接向被告人徐*追缴。

综上,根据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精英汇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智源信和医疗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单位北京汇智锦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单位智捷医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单位北京康诺翔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单位北京汇智精英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单位北京博文信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单位北京京成同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单位北京隆鑫日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单位北京亿舟康业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单位普盛医信(北京)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单位北京华顿日晟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9年1月14日止)。

十四、被告人张*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8日起至2026年1月7日止)。

十五、被告人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六、依法追缴被告单位精英汇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智源信和医疗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汇智锦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智捷医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康诺翔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汇智精英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博文信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北京京成同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北京隆鑫日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北京亿舟康业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普盛医信(北京)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华顿日晟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应缴税款人民币七千四百一十三万一千七百四十八元六角,移交税务机关,上缴国库。

十七、在案扣押的被告单位北京汇智精英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博文信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北京京成同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北京隆鑫日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普盛医信(北京)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智源信和医疗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退缴的人民币一千六百七十六万元,作为应缴税款,用于执行本判决主文第十六项。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余 诤

审 判 员  刘 泽

人民陪审员  吕大庆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孙淼淼

书 记 员  张 帅

徐飞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刑初23号

被告单位精英汇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智源信和医疗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汇智锦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智捷医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康诺翔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汇智精英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博文信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北京京成同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北京隆鑫日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北京亿舟康业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普盛医信(北京)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华顿日晟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徐飞、张*兰、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京03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经查,现发现判决书第10页第22行遗漏法条,特此补充裁定如下:

在原判决书第10页第22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后补加“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审 判 长  余 诤

审 判 员  刘 泽

人民陪审员  吕大庆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孙淼淼

书 记 员  张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