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发票价税合计400余万元,涉及增值税税额60余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4)沪0104刑初1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677861582X,住所在本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华某。

诉讼代表人赵某,男,1977年x月x日生,某某公司1员工。

辩护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华某,男,1958年x月x日生,XX,高中文化,某某公司1法定代表人,住本市嘉定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3年6月8日由某某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被告人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4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下称某某公司1)成立,由被告人华某实际经营。2018年至2019年间,某某公司1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经查,涉案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50万余元,涉及增值税税额62万余元。2023年6月8日,被告人华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截至案发,某某公司1尚未补缴税款。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华某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被告人均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罚金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华某有期徒刑三年。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的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建议从宽处理。

被告人华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有退缴行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成立,由被告人华某实际经营。2018年至2019年间,某某公司1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经查,涉案发票价税合计400余万元,涉及增值税税额60余万元。2023年1月31日,某某公司1缴费199万余元。同年6月8日,被告人华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自愿缴纳罚金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营业执照、工商档案材料,证人钱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购销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进货单、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转账记录、支付业务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明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某某银行电子回单及被告人华某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华某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及被告人华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且系自首,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华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  涛

    人民陪审员  于佳瑶

    人民陪审员  王  震

     二○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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