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有货虚开”的情形,两高司法解释下法院如何判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4)沪0151刑初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

辩护人严仲禧,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2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本院通过上海市崇明区为其指派的辩护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至6月,被告人董某向某某公司1供应价值1,0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黄沙、石子,并承诺可以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月至7月,董某支付140万元开票费,通过他人介绍,以某某公司2的名义向某某公司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1,010万元,税额146.75万元,相关税款已认证抵扣。

2022年8月26日,被告人董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相关税款已补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某某公司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工作情况、营业执照、采购合同、供货合同、砂石确认单、送货单、发票抵扣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及清单、转账凭证、完税证明、刑事判决书、挂靠协议,证人马某、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董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案涉税款已补缴并预缴了罚金,建议对董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审理中,被告人董某向本院预缴罚金六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让他人为某某公司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董某能预缴罚金,且相关税款已补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董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的正常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  静

    审  判  员  陈  丰

    人民陪审员  施黄进

    书  记  员  芦苗苗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声明:我们的信息来源于合法公开渠道,或者是媒体公开发布的文章,非常感谢作者的成果与意见分享。本转载非用于商业获利目的,对于原内容真实性未进行核实,且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网站观点,仅供学习参考之用。如文中内容、图片、音频、视频等侵犯到第三方的知识产权,请及时联系我们删除。如您认为相应的信息影响到您,或因有相应的政府部门的要求,请与我们进行联系。
0 个回复 (温馨提示: 后台审核后才能展示 !

(大侠既然来过,何妨留下墨宝) 要回复请先 登录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