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的细】取得发票金额远远小于发票开具金额、购入货物与销售货物品名种类不匹配、上游取得的发票为异常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长市二税稽罚告〔2024〕21号

吉林省**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

对你单位(地址:**)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4年6月14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发票流检查发现的问题

1.取得发票金额远远小于发票开具金额(不含税差额达到9,050,292.4元):你单位在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期间,取得全部票种发票16份,总金额1,174,100.00元,总税额134,200.00元;其中专票(含数电票)取得合计13份,金额1,173,400元,税额134,200元。开具全部票种发票225份,总金额17,063,033.55元,总税额287,345.4元,价税合计17,350,378.95元。其中普票142份,金额10,224,392.4元,税额82,384.22元,价税合计10,306,776.62元;专票(含数电票)开具合计83份,金额6,838,641.15元,税额204,961.18元,价税合计7,043,602.33元。

2.购入货物与销售货物品名种类不匹配:经调取票流信息发现,你单位对外开具发票品类多为*经营租赁*污水泵、压路机、挖掘机、装载机;*非金属矿石*碎石、山皮石等建筑用砂土;*金属制品*围挡、*交通管制设备*反光贴等安全防护用品等,但你单位从成立至今取得发票品类并无以上相关设备及货物,进、销不一致,且无运输业发票作支撑。

3.上游取得的发票为异常发票:你单位取得长春市畅达优享商贸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31日开具的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品名“*非金属矿物制品*水泥管”,金额227,946.9元,税额29,633.1元,价税合计257,580元。取得吉林省迦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8日开具的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品名为“*经营租赁*设备租赁”,金额486,725.65元,税额63,274.35元,价税合计550,000元;取得吉林省迦路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8日开具的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品名为“*运输服务*运输费”,金额458,715.6元,税额41,284.4元,价税合计500,000元。从吉林省迦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吉林省迦路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处取得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异常票,原因是以上两个公司已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且法人均为建红丹,经我局在“金三”系统调取有关数据,三家公司存在实质关联关系。

(二)业务流检查发现的问题---开具出发票长期挂账不收款,且发包方为了购买自用货物主动为你单位借款,由你单位再替发包方购买货物,严重背离经营常规。对你单位对外开具的100万以上,且在长春市内的4户下游企业开展了调查取证,具体情况如下:

1.吉林**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2022年11月取得你单位开具的13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品名为*经营租赁*设备租赁,金额1,200,000.00元。经询问吉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王伟平,称“**”承包工程项目为“长春市五大污水处理系统“一厂一策”提质增效工程项目--朝阳区工程”,你单位分包其中部分工程,“**”与你单位签有设备租赁合同,租赁设备全部为钩机,工程完工后吉林**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给你单位付款,王伟平称是因为你单位开户银行被冻结导致未给你单位付款。

2.长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集团共取得你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票和普票19份,价税合计金额为1,442,278.00元。具体如下: 2021年11月取得2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品名*经营租赁**污水泵*、*打井机*,金额为103,178.22元,税额1,031.78元,价税合计104,210.00元。 2021年12月取得8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品名为*反光背心*、*围挡*、*警示牌*等,金额634,027.72元,税额6,340.28元、价税合计640,368.00元。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品名为*非金属矿石*山皮石、石粉,照明装置*警示灯*,金额为358,217.82元,税额为3,582.18元,价税合计为361,800.00元。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品名为*非金属矿石*山皮石、碎石沙子,*非金属矿物制品*混凝土,金额332,574.25元,税额3,325.75元、价税合计335,900.00元。 经询问长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郭旭光称,**建设承包工程项目为南部新城丙一街和丙3路道路施工、一汽大众道路绿化工程项目、南部新城丙60和丙64路道路施工。你单位分包其中部分工程,双方签有材料采购合同、设备租赁安全生产协议书,工程完工后,**建设通过对公账户转给你单位586,548.00元,通过调查发现款到你单位对公账户之后,立即转入你单位会计建红丹个人账户,并通过建红丹个人账户转给郭旭光个人账户,金额有44万余元,询问郭旭光,他回答是因为你单位没有资金采购那些低值易耗品,他先行替你单位垫付,建红丹转给他的这44万元是先期借给你单位的钱。综上,长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你单位处购买1,442,278.00元的商品货物,只支付586,548.00元,至今尚有855,730.00元未支付,未支付也没有合理理由,违背经营常规。另外,借钱给他人再由他人给自己公司购买货物并取得发票,违背经营常规,自己公司有资金完全可以自行购买货物,无需将资金出借他人再购买,况且购买的都是普通的商品货物。

3.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该集团2021年12月取得你单位开具的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1,253,572.50元。其中7份发票品名为*经营租赁*压路机、自卸车、挖掘机、装载机,金额642,150.98元,税额6,421.52元,价税合计648,572.50元;7份发票品名为*非金属矿石*碎石,金额599,099.89元、税额5,990.11元、价税合计605,000.00元。经询问你单位施工方负责人张明忠称,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工程为“九台区2021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第15标”道路施工,工程总价6,650,720元,你单位分包部分工程,施工内容主要是将碎石土运到施工现场,将碎石土摊平,压实,路基找平,双方签有材料采购和设备租赁合同。张明忠称碎石为张明忠购买,施工设备是张明忠租赁的,钱款是张明忠支付的,工程完工后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没有给你单位付款,张明忠称他们也一直在催要工程款,但是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长春市九台区公路建设办公室没付清全部工程款为由不给他们公司付款,所以到现在他们就一直没有给你单位付款,但经调查取证,长春市九台区公路建设办公室已向**建工付施工款3,395,196元(占到总工程款50%以上),**建工具备付款能力,其所称长春市九台区公路建设办公室没付清全部工程款故未向你单位一分钱不付,理由不成立。

4.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2021年11月取得你单位开具的19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品名*运输服务石*运费,*经营租赁*钩机、推土机,金额为1,820,000.00元。经询问田国强(其自称是施工方你单位的组织施工负责人)称,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项目为“中通快递东北智能电商产业园项目表土剥离工程”,你单位分包其中部分工程,双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及施工机械车辆租赁协议,施工内容是用钩机、推土机把地表土剥离出来以后,用翻斗车运往指定地点。田国强称他与你单位是合作关系,他代表你单位组织施工,干活儿的设备一部分是田国强自有的,一部分是田国强负责租赁的,工程已经于2021年12月末完工了,施工款由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已全部转给你单位,进入你单位对公账户的款都转入其会计建红丹的个人账户,再由建红丹个人账户将部分钱款转到田国强个人账户中,还有一部分直接转给由田国强找来的其它施工人个人账户里,其他施工人田国强称其联系不上了。综上,此项工程由田国强利用自有车辆或其自行租车完成,并且向其他施工人员支付款项也是应田国强要求完成的,你单位并未起到实质作用,因此田国强所称与你单位合作关系的真实性存在问题。

(三)资金流检查发现问题

1.资金在账户没有沉淀,你单位对公账户收到销售款后直接转到建红丹的个人银行卡上,再由个人银行卡通过提现或转账的方式套出资金。

2.经调取你单位资金流水,你单位自成立以来没有购置过任何机器设备交易记录,且你单位2021至2022年工程发生期间,未取得过租赁设备的发票,但却对外开具设备租赁发票,以上情况不符合经营常规。

3.有明显的资金回流现象,主要表现是:一是经调查,长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道路工程项目通过对公账户转给你单位586,548.00元,通过调查发现款到你单位对公账户之后,立即转入你单位会计建红丹个人账户,并通过建红丹个人账户转给**建设项目经理郭旭光个人账户,金额有44万余元,询问郭旭光,他回答是因为你单位没有资金采购那些低值易耗品,他先行替你单位垫付,建红丹转给他的这44万元是先期借给你单位的钱。二是吉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表土剥离工程项目工程款1,820,000元已经通过对公账户全部转给你单位,进入你单位对公账户的款都转入其会计建红丹的个人账户,再由建红丹个人账户将部分钱款转到田国强个人账户中,还有一部分直接转给由田国强找来的其它施工人个人账户里,其他施工人田国强称其联系不上了。

(四)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发现的问题---地址虚假我检查组多次联系你单位法人及财务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建红丹一再推脱不能来局里核实情况,后电话拒接,据不配合调查取证。你单位法人郭**即为举报人,仅签署了《税务检查通知书》等文书,不配合检查组做笔录,后也一再推脱自己与此事无关,不再配合检查组工作。检查组随即到你单位注册地址长春市南关区和美路金色世界湾B区2栋2单元104室实地检查发现,该地址为生鲜超市,且通过询问店主称其已经营近两年,没有你单位在此地办公。

(五)你单位无社保缴费记录。经检查人于2024年4月28日前往社保局查询,你单位自成立以来无任何社保缴费记录。你单位没有与其提供劳务相匹配的人工等必要生产要素,企业经营业务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推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之规定,你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3份,开具金额合计6,838,641.15元,税额204,961.18元,价税合计7,043,602.33元。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42份,开具金额10,224,392.4元,税额82,384.22元,价税合计10,306,776.62元,虚开发票总金额17,063,033.55元,总税额287,345.4元,价税合计17,350,378.95元,上述行为属于虚开发票行为,拟对你单位虚开发票行为处罚款500,000.00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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