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院】税局认为抵债房产优先清偿被执行人欠税,民事执行中没有税收优先权的规定,驳回

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税务局、钟卓标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执复30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税务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紫荆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辉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锴,该局公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彬,该局公职律师。

申请执行人:钟卓标,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飞,广东德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钱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和平大道55号钱江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陈军。

复议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海口市税务局)不服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揭阳中院)(2021)粤52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揭阳中院在执行钟卓标与海南钱江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钱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粤52执293号]过程中,海口市税务局向该院提出异议。

海口市税务局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8)粤52执293号之二、三执行裁定。理由:被执行人钱江公司在2015年度尚欠缴税费合计13562798.48元,故处置钱江大厦第1至4层时应当优先清偿钱江公司所欠的上述税款。(2018)粤52执293号之二、三执行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揭阳中院查明:揭阳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钟卓标与被执行人钱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8)粤52执293号之二执行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海南钱江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海口市××道××号××大厦××层××层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及地上1-4层商场作价287140648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钟卓标抵偿(2018)粤52民初15号民事判决项下债务。海南钱江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海口市××道××号××大厦××层××层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海口市房房权证海房字第H×**及地上1-4层商场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钟卓标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钟卓标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9年11月13日,揭阳中院作出(2018)粤52执293号之三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揭阳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规定明确了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海口市税务局以该院处置涉案标的物钱江大厦1至4层时应当优先清偿钱江公司所欠税款为由,认为该院2019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8)粤52执293号之二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和2019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8)粤52执293号之三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律规定提出异议,其作为国家税款征收管理的行政执法主体,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无权就揭阳中院实施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揭阳中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1)粤52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税务局的异议。

海口市税务局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揭阳中院(2021)粤52执异1号执行裁定;2.撤销(2018)粤52执293号之二、三执行裁定;3.确认海口市××大厦××层享有税收优先权。理由与异议阶段基本一致。另提出:海口市税务局是本案适格的利害关系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二百三十二条)对利害关系人的内涵和外延并未明确排除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只要符合该规定的五个情形之一均可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海口市税务局是国家税款征收管理的行政执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履行国家税收职责,对税收行政相关人欠缴税款,有权通过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进行追缴和主张,以保障国家税收。因此揭阳中院以海口市税务局不是利害关系人为由驳回异议申请的处理不妥。

申请执行人钟卓标答辩称:驳回海口市税务局的复议请求。理由:海口市税务局对法院裁定以物抵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以物抵债裁定作出之前,钟卓标的债权已确定,而海口市税务局并非本案民事主体,且海口市税务局未对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提出民事权利,其也非利害关系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揭阳中院于2018年11月15日受理执行案件,于2019年7月25日、2019年9月10日两次公开拍卖钱江大厦事宜,并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8)粤52执293号之二以物抵债裁定书,在此期间海口市税务局没有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海口市税务局没有在钱江大厦执行终结前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应视为放弃了对被执行人财产参与分配的权利。

本院对揭阳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海口市税务局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是否适格。

揭阳中院裁定以物抵债处置被执行人钱江公司名下钱江大厦的行为,旨在履行法院强制执行的职责,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得到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当事人在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海口市税务局本身具有税收强制执行权,对于拖欠税款的企业,海口市税务局完全可以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采取强制措施以履行行政管理的职责。海口市税务局所称钱江公司在2015年度尚欠缴税13562798.48元,该税款属于企业的历史欠税,并非因本案执行行为而产生的税费,与本案执行行为没有牵连关系。而执行异议是在司法执行过程中,为了救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案外人的权利,解决执行过程中发生的程序和实体争议而设置的程序。故揭阳中院异议裁定认为海口市税务局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无权就揭阳中院实施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据此驳回海口市税务局的异议申请,所作处理正确,并无不当。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虽然海口市税务局具有征收税款的职责,但征收税款的行政行为与民事执行行为分属不同的程序。现行法律法规中,唯有破产法对税务机关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享有税收优先权作出相关规定,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没有关于税收优先权可在执行程序中参加案款分配并优先实现的规定。因此,海口市税务局以钱江公司欠有税款且税款具有优先权为由,请求揭阳中院确认海口市××大厦××层享有税收优先权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海口市税务局的复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家税务总局海口市税务局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52执异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伟雄

审判员  付庆海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麦 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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