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盈2023年第五期个人汽车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说明书(摘录)

(二)德勤的评论总结

基于会计意见报告所描述的拟实施的交易、对上述会计准则的理解以及长城滨银汽金管理层提供的风险计量模型计算结果,德勤赞同长城滨银汽金的观点,即长城滨银汽金应该在其合并的财务报表中对特定目的信托进行合并,拟实施的交易中未能将收到的回收款及时转付给投资者,不满足金融资产转移的要求,且长城滨银汽金在拟实施交易中保留了基础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因此不应当终止确认基础资产。

需要指出的是,德勤并没有对前述风险计量模型的风险和报酬转移计算结果中所用到的假设和计算的可靠性进行独立地核实,对此结果的准确性,德勤不予评论。此外,德勤作出上述评论是基于管理层对德勤的声明,长城滨银汽金及其关联方未以其他任何途径或方式参与拟实施交易从而可能承担与拟实施交易相关的风险与报酬(包括但不限于担保等)。但是如果长城滨银汽金及其关联方以其他任何途径或方式参与拟实施交易,则上述结论可能不再适用。

税务安排说明

长城滨银汽金作为“委托人”将其合法所有的“资产池”信托予“受托人”外贸信托,设立一个专项信托。受托机构向投资人发行本期资产支持证券,以信托财产为限并按照《长盈2023年第五期个人汽车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之信托合同》的规定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支付信托利益。

在本期信托证券化交易过程中,除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外,还会涉及到其他服务机构,如法律顾问、会计顾问及信用评级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贷款服务机构、登记托管机构等。随着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及发行后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置,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及上述信托证券化的服务机构之间会发生大量的交易。根据中国现行税法的规定,在各个交易环节各交易方会涉及到相关的税务问题。德勤接受长城滨银汽金的委托,对本期资产支持证券化过程中可能涉及的税务问题提供德勤的税务意见。

根据长城滨银汽金的要求,德勤目前提供的税务意见和分析是基于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包括2006年2月20日公布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2016年3月23日公布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2016年12月21日公布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和2017年6月30日公布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等而提出的。

此外,信托财产应作为独立的会计核算主体,因此德勤的税务意见也是基于信托财产作为独立的会计核算主体而提出的。

(一)增值税

1、长城滨银汽金作为个人汽车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的委托人委托外贸信托将其个人汽车抵押贷款资产设立信托,对于设立信托过程中长城滨银汽金转让其个人汽车抵押贷款资产的行为,截至税务意见出具时德勤尚未在现行增值税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查见明确要求在上述情形下对该转让方征收增值税的规定。

2、从信托项目中取得的个人汽车抵押贷款资产利息收入,应全额征收增值税。

3、按照财税〔2016〕140号文件规定,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根据财税〔2017〕56号文件规定,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对资管产品在2018年1月1日前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未缴纳增值税的,不再缴纳;已缴纳增值税的,已纳税额从资管产品管理人以后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因此,从2018年1月1日起,在个人汽车抵押贷款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信托项目运营中如取得增值税应税收入应缴纳增值税,并以资管产品管理人外贸信托为增值税纳税人。

4、在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贷款服务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受托机构取得的信托报酬、登记机构取得的登记/托管费、以及其他为个人汽车抵押贷款证券化交易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的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等,应按增值税的相关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5、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投资者和非金融机构投资者持有个人汽车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期间(含到期)的收入如果为保本收益或固定利润,则视为贷款服务,相应的利息收入应当缴纳增值税。

6、对于贷款服务机构提供“混同储备金额”后自动取得相应的“特别信托受益权”,在个人汽车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期间(含到期)取得收益的行为如果被视为提供贷款服务,则相应的收入应当缴纳增值税。

7、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投资者和非金融机构投资者买卖个人汽车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取得的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计算的差价收入应缴纳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1、长城滨银汽金作为发起机构转让个人汽车抵押贷款资产取得的收益应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转让个人汽车抵押贷款资产所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长城滨银汽金赎回或置换已转让的个人汽车抵押贷款资产,应按现行企业所得税有关转让、受让资产的政策规定处理。

2、长城滨银汽金作为发起机构与受托机构外贸信托在个人汽车抵押贷款资产转让、赎回或置换过程中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和费用,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和费用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3、按照《信托合同》的有关条款,“受托人”应于每个“信托分配日”核算“信托账户”项下各账户资金余额及该“信托分配日”后第一个“支付日”(或“中国”“法律”规定、“交易文件”约定的其他日期)应支付的“资产支持证券”当期应付本息和“信托费用”等有关的每笔资金数额,并按照《信托合同》第9条的约定进行相应的分配或运用。信托项目收益在取得当年向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机构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机构投资者取得信托项目分配的收益后,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认应税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信托项目收益在取得当年未向机构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由受托机构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在信托环节已经完税的信托项目收益,再分配给机构投资者时,对机构投资者按照现行有关取得税后收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处理。

4、机构投资者买卖个人汽车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获得的差价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买卖个人汽车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所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机构投资者从信托项目清算分配中取得的收入,应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清算发生的损失可按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扣除。

5、在个人汽车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的交易过程中,长城滨银汽金作为贷款服务机构取得的服务收入、外贸信托作为受托机构取得的信托报酬、资金保管机构取得的报酬、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监管部门指定的其他提供资产支持证券登记托管服务的机构作为登记托管机构取得的报酬、其他为个人汽车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取得的服务费收入等,均应并入其应纳税所得额按其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6、长城滨银汽金作为贷款服务机构提供“混同储备金额”后自动取得相应的“特别信托受益权”而取得的收益,应并入其应纳税所得额按其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7、外贸信托作为受托机构、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监管部门指定的其他提供“资产支持证券”登记托管服务的机构作为登记托管机构应向其信托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和机构投资者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信托项目的全部财务信息以及向机构投资者分配收益的详细信息。

上述有关企业所得税的分析仅基于老企业所得税法下的规定,截至税务意见出具时,新企业所得税法尚未对有关事项的处理作出明确规定,且并未明确上述分析是否同样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下适用。根据德勤与部分税务机关匿名口头沟通了解,相关官员认为上述关于企业所得税处理与新企业所得税法不违背,可继续适用。德勤建议长城滨银汽金在具体实施项目前与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商讨以确认上述规定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下的适用性。

(三)印花税

1、委托人长城滨银汽金、受托机构外贸信托在信托证券化过程中,与资金保管机构、登记托管机构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签订的应税合同,委托人长城滨银汽金、受托机构外贸信托暂免征收印花税。

2、受托机构外贸信托发售个人汽车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机构投资者买卖个人汽车抵押贷款资产支持证券暂免征收印花税。

3、发起机构长城滨银汽金、受托机构外贸信托因个人汽车抵押贷款资产证券化信托专门设立的资金账簿暂免征收印花税。

以上是德勤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的精神和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在内的中国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为长盈2023年第五期个人汽车抵押贷款证券化信托交易架构做出的税务意见,税务意见仅供一般指引之用,非旨在包含有关利益方评估长城滨银汽金的业务、财务状况、经营和课税情况所可能需要的所有信息,且不能被解释为上海德勤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分所的投资建议或推荐。相应地,潜在投资者应在做出投资决策或其它任何决策之前就其自身特定情况寻求适当专业意见。上海德勤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分所,包括其合伙人、员工和代理人,不就税务意见做出任何陈述或保证,无论是明示还是默示的,亦不对任何投资者或其他有关利益方承担任何注意义务或其他任何义务或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疏忽所引起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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