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要求支出需取得专票,个人无法提供,会计帮对接虚开单位“买票”

淮税二稽罚[2024]27号

基本信息

行政处罚相对人  苏州**路材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    处罚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处罚金额(元)    404,946.15  没收金额(元)    -

处罚日期    2024-06-12  发布日期    -

违法事实    你单位的运输业务一直由杨某玉个人负责,自2016年“营改增”全面实施以来,总公司要求各地分公司对成本性支出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杨某玉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你单位缺少进项发票,时任你单位财务会计的马某良决定通过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并与杨某玉约定由杨某玉承担其中3%的开票费用。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马某良通过徐某林等人介绍按5-6%支付开票费用,在与宿迁市苏宏物流有限公司、邳州江海货运有限公司、宿迁市亚鹏物流有限公司、涟水志腾运输有限公司、宿迁安点物流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先后接受上述五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34份,金额3085093.84元,税额317699.31元,价税合计3402793.15元,上述发票均已用于抵扣税款。证据一:金湖县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证据材料明细,证明取得虚开发票的事实。证据二:增值税申报表2017年1月、12月和2019年1月、11月、12月,证明进项税额已申报抵扣。你单位向金湖县非税收入管理服务中心缴纳税款,2021年11月5日转出2017年1月份进项税款138738.73元和转出2017年12月份进项税款79279.29元;2023年12月20日转出2019年11月份进项税款31855.04元。你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于2022年5月5日申报缴纳2019年1月份进项转出税款4012.20元,于2020年7月1日申报缴纳2019年12月份进项转出税款63814.05元。

违法行为类型    -

处罚结果    对你单位虚开发票行为应予以罚款,处罚款81000元。上述违法行为目的是为了偷税,处少缴税款0.5倍的罚款,分别为158849.66元、6246.83元,合计处罚款165096.49元。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故对你单位处以罚款165096.49元。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长江三角洲区域申报 发票类税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江苏省税务局 浙江省税务局 安徽省税务局 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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