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人查阅账簿知情权诉讼获得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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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伍原汇锦投资管理中心、舒东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民终1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伍原汇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吴山镇集镇街道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6MA35FP1Q6Q。

执行事务合伙人:古予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文,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东,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彬,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磊,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九江市伍原汇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伍原投资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舒东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2020)赣0426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伍原投资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舒东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舒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舒东不是真正的有限合伙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唐宇啸才是真正的有限合伙人,舒东仅是代持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舒东是有限合伙人与事实不符。2、舒东没有向上诉人提供查阅申请。舒东所提供的查阅申请快递单证据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一个快递被签收后不可能再继续寄往另一人并且还被签收。事实上,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舒东寄送的查阅申请。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合伙企业法第68条不是赋权性规定,而是排除性解释规定,即:即便有限合伙人存在第68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也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一审法院依据该条判决上诉人应提供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会计账簿供舒东查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案由定为股东知情权纠纷不符合法律规定。股东知情权纠纷是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下面,但本案中上诉人并不是公司,舒东也不是上诉人的股东。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舒东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合伙人,持有上诉人18%的合伙份额,这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合伙协议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债权转让通知均能体现。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前已向上诉人邮寄了书面的查阅会计账簿的申请,有EMS快递底单和官网的投递详情为证;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合伙企业仍然是公司法规定的企业一种,并且有专门的合伙企业法调整规范,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8条、第68条以及上诉人的合伙协议第24条的规定和约定,被上诉人有权查阅上诉人的会计账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舒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和原告委托的会计师或律师查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0日,吴军、古予舟、舒东、黄桢峰、蒋自安签订《九江市伍原汇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第五条:合伙企业名称:九江市伍原汇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第六条:企业经营场所: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吴山镇集镇街道13号。第九条:合伙期限为20年。第十条:合伙人共五人,分别是:普通合伙人古予舟,有限合伙人黄桢峰、舒东、吴军、蒋自安。第十一条: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1、普通合伙人:古予舟,以货币出资345万元,认缴出资345万元,占注册资本23%,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年内缴清。2、有限合伙人:黄桢峰,以货币出资765万元,认缴出资765万元,占注册资本51%,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年内缴清。3、有限合伙人:舒东,以货币出资270万元,认缴出资270万元,占注册资本18%,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年内缴清。4、有限合伙人:吴军,以货币出资60万元,认缴出资60万元,占注册资本4%,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年内缴清。5、有限合伙人:蒋自安,以货币出资60万元,认缴出资60万元,占注册资本4%,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年内缴清。合伙总出资为人民币1500万元,总认缴出资额为1500万元,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年内缴清。第十五条:本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如下条件:普通合伙人,并按如下程序选择产生:授权。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普通合伙人古予舟代表执行合伙事务。第十六条: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第二十条: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做出决议,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过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同意:…。第二十四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也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但有限合伙人具有以下权利,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一)参与决定合伙人入伙、退伙;(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事务所;(四)获得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七)…。第二十六条: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第二十八条:合伙人有本条约定的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拒绝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当行为;(四)…;(五)…。(六)全体合伙人一致协商确定的其他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合伙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5月4日上述五人就合伙事项签署《九江市伍原汇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内容同上。被告九江市伍原汇锦投资管理中心在江西省德安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类型: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古予舟,合伙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合伙期限至:2035年11月30日,成立日期:2015年12月1日,核准日期:2016年5月5日,合伙人:吴军、古予舟、舒东、黄桢峰、蒋自安。

北京市工商局企业信息载明,北京亿家晶视传媒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9日,注册资金:15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古予舟。投资人信息:江苏紫天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伍原汇锦投资管理中心、古予舟。投资人出资历史信息:黄桢峰,认缴出资金额765万元,实缴出资金额765万元;古予舟,认缴出资金额345万元,实缴出资金额345万元;舒东,认缴出资金额270万元,实缴出资金额270万元;吴军,认缴出资金额60万元,实缴出资金额60万元;蒋自安,认缴出资金额60万元,实缴出资金额60万元。北京亿家晶视传媒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情况:2012年11月8日,投资人由黄桢峰165万元、卢奇晶75万元、孙俊民60万元变更为黄桢峰510万元、古予舟230万元、舒东180万元、蒋自安40万元、吴军40万元,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实收资本金)。2013年3月15日,投资人由黄桢峰510万元、古予舟230万元、舒东180万元、蒋自安40万元、吴军40万元变更为黄桢峰765万元、古予舟345万元、舒东270万元、蒋自安60万元、吴军60万元(变更事由:认缴的出资额,实缴的出资额),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1500万元。2015年12月29日,投资人由黄桢峰765万元、古予舟345万元、舒东270万元、蒋自安60万元、吴军60万元变更为九江市伍原汇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1350万元、古予舟150万元。2018年5月10日投资人由九江市伍原汇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1350万元、古予舟150万元变更为南通锻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1050万元,九江市伍原汇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445.5万元、古予舟4.5万元。2018年8月30日股东改变姓名或名称,由孙俊民、卢奇晶、黄桢峰变更为九江市伍原汇锦投资管理中心、江苏紫天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古予舟。

2012年7月13日,案外人唐宇啸转账给案外人孙俊民40万元,注明为验资款,2012年11月1日,案外人唐宇啸转账给舒东126万元,注明为借款,2013年3月11日,案外人唐宇啸转账给舒东90万元,注明为借款。2012年7月17日,由案外人孙俊民汇款40万元至北京亿家晶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安贞支行的账户,2012年11月2日,由舒东存款126万元至北京亿家晶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北京新城国际支行的账户,2013年3月22日,由舒东转90万元入北京亿家晶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北京新城国际支行的账户。

2019年8月23日,受原告舒东委托的律师即本案原告舒东的委托代理人付洪彬,向被告九江市伍原汇锦投资管理中心住所地江西省德安县寄送《关于查阅企业会计账簿的申请函》附申请人舒东身份证复印件,收件人为九江市伍原汇锦投资管理中心古予舟,载明:“因企业自成立以来一直未进行利润分配,亦未向我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作为企业的合伙人之一的舒东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要求企业于2019年8月31日前提供企业自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以供我查阅”。2019年8月28日,该邮件由凯发门卫代收。

2019年9月18日,被告九江市伍原汇锦投资管理中心向原告舒东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舒东:你是九江市伍原汇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合伙份额为9%。…现九江市伍原汇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按照与九江市蓉景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刘伏苓和谢杰所签的协议,总计需要向对方支付人民币334.75万元,各合伙人应该按照份额比例进行承担。你需要承担人民币30.1275万元(334.75*9%),其中,黄桢峰、古予舟和吴军已替你承担3.1275万元。你还需缴款人民币27万元(300*9%)…同时,你还需要向黄桢峰、古予舟和吴军偿还3.1275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九江市伍原汇锦投资管理中心向本院提交:1、九江市伍原汇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人协议,载明:登记在舒东名下的九江市伍原汇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份额实际权利人是唐宇啸,登记在舒东名下合伙份额显名登记为唐宇啸,舒东不再登记为合伙人。合伙人古予舟、吴军、黄桢峰(签名),2019年3月5日。2、古予舟2020年6月23日签名的书面情况说明,载明:登记在舒东名下的北京亿家晶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权和九江市伍原汇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份额,实际权利人是唐宇啸,舒东是代唐宇啸持有。舒东在北京亿家晶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出资额实际均是由唐宇啸出资。3、唐宇啸2020年6月22日签名的书面情况说明,载明:本人是北京亿家晶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九江市伍原汇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股权及合伙份额的实际股东和合伙人,我本人委托舒东代为持有上述股权和合伙份额;在工商登记中登记在舒东名下的全部股权和合伙份额的实际权利人均是我。舒东在北京亿家晶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出资额实际均是由我本人出资。我本人没有授权舒东查阅九江市伍原汇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财务资料,舒东要求查账的行为没有法律效力。4、黄桢峰2020年6月22日签名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黄桢峰与唐宇啸、舒东、古予舟等人均认识,登记在舒东名下的北京亿家晶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权和九江市伍原汇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份额的实际权利人是唐宇啸,舒东是代唐宇啸持有。舒东在北京亿家晶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出资额实际均是由唐宇啸出资。

原告舒东与案外人唐宇啸2019年6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舒东:是等18年年度审计还是19年一季度审计?唐宇啸:具体不是很清楚,也是古告诉我的;我真的不是很清楚,现在我也不能指挥他,也只能等消息。舒东:好吧,也不能太难为您啦,如果古总确实没有愿意来处理好这个事情,或者就是拖着不办理,那我们就只有自己想办法来解决了,您看如何?唐宇啸:拖着不办是不可能的,他也没有这个能力,你方便的话和他直接联系一下吧,你也是股东,你有这个权利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9年3月5日合伙人协议及古予舟、唐宇啸、黄桢峰书面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唐宇啸声称其是实际权利人,股权由舒东代持,但舒东和唐宇啸之间没有代持的合意,两人的聊天记录显示,事实正好相反,舒东是合伙人;合伙人协议也没有唐宇啸和原告的签名;原告与唐宇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他合伙人的出资款有的也出自唐宇啸的借款。经本院询问,原告称未与唐宇啸签订代持协议,被告称应该是没有签订书面代持协议。

另查,江苏紫天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300280,证券简称:紫天科技)董事会2019年12月27日、2020年4月9日、2020年5月12日发布其持股5%以上股东九江市伍原汇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减持比例达到1%的公告和持股5%以上股东九江市伍原汇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股份减持时间过半的进展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规定:“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第九条规定:“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材料”。被告九江市伍原汇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经德安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5月5日核准登记成立,依登记提交的合伙协议书,吴军、古予舟、舒东、黄桢峰、蒋自安为合伙人,其中,古予舟为普通合伙人,其他合伙人为有限合伙人,并记载于工商登记合伙人名册。故原告舒东为被告九江市伍原汇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合伙人。被告辩称,原告舒东的合伙份额系案外人唐宇啸委托持有,唐宇啸是实际合伙人,其仅提供唐宇啸、古予舟、吴军、黄桢峰等人的书面说明,未能提供约定代持双方权利义务的代持协议这一关键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辩称的意见予以佐证,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其与唐宇啸的资金转入银行凭证上注明的是借款,证实了其与唐宇啸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舒东系代案外人唐宇啸持有被告合伙份额的意见不予采纳。

合伙企业系内部意识高度自治的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仅就合伙企业的一般要素作出了最低限度的规定,合伙企业内部的具体事宜均系合伙人的具体协商为准。合伙协议作为合伙企业存续的基础法律文件,不但具备民事合同属性,还具备治理规则属性,有限合伙人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适度参与合伙事务外,其所享有的重大投资决策权、监督权、知情权、及分配投资收益等权利均应依合伙协议的约定行使。本案中,被告九江市伍原汇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2016年5月5日核准登记成立,原告舒东即成为被告九江市伍原汇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合伙人,《九江市伍原汇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第二十四条约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也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但有限合伙人具有以下权利,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四)获得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据此,原告舒东要求查阅被告九江市伍原汇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自2016年5月5日经核准成立以来至今的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九江市伍原汇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舒东未提交书面申请,未说明查阅的合理理由及认为原告查阅会计账簿属扩张股东知情权,无权查阅财务会计报告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九江市伍原汇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被告九江市伍原汇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20年7月5日的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提供给原告舒东查阅。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九江市伍原汇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舒东。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纠纷界定为股东知情权以及所作的处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时提出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且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及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对其理由是否成立已作详细阐述,本院对一审法院的阐述和认定予以认同,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九江市伍原汇锦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庐

审判员 郑敏红

审判员 刘 欣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明 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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