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虚假纳税,偷逃税款被追缴

嫩江某公司、王某逃税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  号 (2023)黑11刑终73号

发布日期:2024-03-04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黑11刑终**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一审被告单位)嫩江县****亚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市农垦**管理局****。

诉讼代表人刘**,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王**,曾用名王**,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大学文化,嫩江县****亚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因本案于2019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7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22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嫩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黑龙江龙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黑龙江龙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嫩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嫩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嫩江县****亚麻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亚麻公司)、被告人王**犯逃税罪一案,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2022)黑1183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单位****亚麻公司、被告人王**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4月7日作出****黑11刑终*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嫩江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黑1183刑初**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单位****亚麻公司、被告人王**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振阳、检察官助理计成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单位诉讼代表人刘**、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王**、肖瑞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3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代表齐齐哈尔**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纺织公司)与农垦**管理局**泡农场签订了《合作开发投资亚麻种植基地项目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由**泡农场提供土地,租赁给**纺织公司种植亚麻。2004年春,王**以**纺织公司名义在**泡农场租赁房屋、建设生产基地、种植亚麻。2004年8月30日王**等人在嫩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了****亚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负责该公司的全面工作,股东为王**(占总股本30%)、赵某2(占总股本20%)、于某(占总股本20)、石某2(占总股本16%)、娄某(占总股本14%)。****亚麻公司在**泡农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2004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王**编造****亚麻公司向于某等26人收购了16433.89吨亚麻的事实,并指使****亚麻公司财务人员违规开具344份农产品收购业发票(票面金额31492168.80元),后报税务机关用于逃税。

2015年9月,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纺织公司、****亚麻公司偷逃税款,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受案后初查。2016年5月23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以王**涉嫌虚开专用发票案犯罪行为发生地在黑河市嫩江市,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作出齐某(经)移字[2016]1004号移送案件通知书,将案件及通过侦查取得的证据材料(包括询问证人李某5凯笔录)移送黑河市公安局管辖。2016年9月21日,黑河市公安局将案件交办至嫩江市公安局管辖,2016年12月27日,嫩江市公安局对****亚麻公司涉嫌虚开可抵扣税款发票案受案登记,并进行初查。

公安机关又将****亚麻公司涉嫌逃避缴纳税款的线索移交至税务机关,税务机关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国家税务总局黑河市税务局稽查局对****亚麻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黑市税稽处(2018)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对****亚麻公司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转出进项税额4093981.94元,应补缴增值税4066118.75元,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304384.48元,合计补缴税款5370503.23元,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限****亚麻公司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若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该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局黑河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8年8月1日,税务机关向被告单位****亚麻公司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2018年8月16日,税务机关对该企业再次催缴税款,被告单位****亚麻公司至今仍不补缴税款,亦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供担保申请行政复议。综上,被告单位****亚麻公司逃避应缴纳税款共计人民币5370503.23元,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

2018年12月25日税务机关向黑河市公安局移交****亚麻公司涉嫌逃税犯罪线索,2019年1月11日黑河市公安局作出黑市公(经侦)指管字[2019]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决定将案件由嫩江市公安局管辖,嫩江市公安局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王**被依法传唤到案,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亚麻公司承包土地情况说明、《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投资筹建亚麻原料加工厂项目合同协议书》、《合作开发投资亚麻种植基地项目合同协议书》,证实2003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代表**纺织公司与农垦**管理局**泡农场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由**泡农场提供土地,租赁给**纺织公司种植亚麻。2004年春,王**以**纺织公司名义在**泡农场租赁房屋、建设生产基地、种植亚麻。

2.****亚麻公司企业档案及章程,证实****亚麻公司2004年8月30日注册成立,公司依法制定章程、规定公司名称、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公司经营地址在**泡农场,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制、开发、培训、种植亚麻纤维、亚麻原料初加工,法定代表人王**,股东为王**(占总股本30%)、赵某2(占总股本20%)、于某(占总股本20%)、石某2(占总股本16%)、娄某(占总股本14%)。

3.****亚麻公司相关税务申报表,证实****亚麻公司向税务机关纳税申报情况。

4.黑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证实税务机关工作人员2017年1月6日对****亚麻公司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7年1月6日税务机关下达通知,限****亚麻公司在3日内将2004年至2014年会计账簿、凭证、纳税申报表、企业登记证、银行开户、会计报表等提供税务机关;2017年5月3日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对黑龙江省**泡农场2004年至2014年****亚麻公司承包土地情况进行调查取证;2018年5月4日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对****亚麻公司与**纺织公司业务往来情况进行调查取证。

5.****亚麻公司以王某1、史某等26人名义开具的收购发票、记账凭证,证实****亚麻公司向某继宏、史某等26人开具的记账凭证和黑龙江省收购业发票。

6.****亚麻公司财务票据,证实被告人王**签字报销的财务凭证。

7.税务机关检查人员出具的有关嫩江县****亚麻公司的工作情况说明及说明,证实检查人员对与****亚麻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三家企业进行调查取证。

8.税务机关出具的江苏外调情况汇报、浙江外调情况汇报,证实黑河市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对****亚麻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企业实地调查,并对往来企业的原始账簿及原始会计凭证进行调查。

9.2018年5月29日黑河市税务局稽查局检查人员制作的税务稽查报告(编号20170009)、工作底稿,证实税务机关对****亚麻公司稽查详细情况,提出稽查建议:对****亚麻公司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转出进项税额4093981.94元,应补缴增值税4066118.75元,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304384.48元。合计补缴税款5370503.23元。

10.黑河市国家税务局受理通知书,证实2018年6月4日黑龙江省黑河市国家税务局对黑河市国税稽查局提请审理的****亚麻公司一案,经审核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审理范围,决定予以受理。

11.黑河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纪要、意见书,证实2018年6月27日,经审理意见为同意黑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审理意见,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并送达执行。

12.黑河市税务局作出的****亚麻公司案件审理报告,证实税务机关审理科对****亚麻公司偷税案稽查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确认****亚麻公司开具发票向26人收购亚麻事宜与事实不符,计某2的进项数额不符合规定,计某2的进项税额不予抵扣,当期计某2进项税额4093981.94元应做转出处理,应补缴增值税4066118.75元;因2004年至2007年账簿不全或发霉、毁损严重,无法计算2004年至2007年企业所得税,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2008年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304384.48元。合计补缴税款5370503.23元。

13.黑河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黑市税稽处(2018)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2018年7月27日黑河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黑市税稽处(2018)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对****亚麻公司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转出进项税额4093981.94元,应补缴增值税4066118.75元,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304384.48元。合计补缴税款5370503.23元。限**亚麻公司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若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该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局黑河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8月1日税务机关已向某**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

14.王**写的信件,证实其不存在提出行政复议的意愿,也证实其明知税务机关向其催缴税款。

15.黑河市税务局稽查局黑市税稽不罚(2018)1号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税务机关认定****亚麻公司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因在五年内未被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16.2018年8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黑河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亚麻公司偷税案件查处情况的说明,证实****亚麻公司应补缴增值税4066118.75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304384.48元。合计补缴税款5370503.23元。

17.黑龙江省农垦**税务局稽查局2018年12月25日作出的关于****亚麻公司逃避缴纳税款案件的调查报告,证实税务机关于2017年1月6日起对****亚麻公司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查处,查处情况报告如下:(1)基本情况为****亚麻公司2004年成立,经营地址嫩江市**泡农场,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制、开发、培育、种植、亚麻纤维、亚麻原料初加工、纺织品,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法定代表人王**,负责该公司的全面工作,也是**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王**、石某2、于某、娄颖、赵某2。(2)涉嫌犯罪的税收违法事实为2004年至2008年企业违规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334张,收购亚麻量为16433.89吨,票面金额31492168.80元,计某2进项税额4093981.94元。该公司开具农产品收购业发票,已查证的26人收购亚麻事宜与事实不符,该公司向这26人收购亚麻开具发票计某2进项税额不符合规定,计某2的进项税额不予抵扣,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转出的进项税额应补缴增值税4066118.75元。同时涉及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304384.48元。(3)涉嫌犯罪的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处理、处罚情况为A.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由于售亚麻人未与****亚麻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及销售亚麻合同,未种植及收购亚麻,未向该公司销售亚麻,未签字领取公司支付的亚麻款,该公司与售亚麻人未有资金往来,所以****亚麻公司违规开具农产品收购业发票收购亚麻,计某2的进项税额不予抵扣。B.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第八条、第十八条规定,****亚麻公司违规开具农产品收购业发票收购亚麻,增大当期收购成本,不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计算企业所得税应弥补以前年度亏损。C.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亚麻公司作进项税转出处理,转出进项税额4093981.94元,应补缴增值税4066118.75元,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304384.48元。合计补缴税款5370503.23元。D.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对该企业偷逃税款行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E.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18.2019年3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农垦**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亚麻公司逃避缴纳税款占应纳税款比例的情况说明,证实**翔宇亚麻公司补缴税款占纳税人2004年至2008年应纳税款的94.61%。

19.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关于****亚麻公司一案移送黑河市公安局的请示,黑市公经交字[2016]第9号指定管辖文件,嫩江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黑河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嫩江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黑河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亚麻公司偷税案件查处情况的说明,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农垦**税务局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嫩江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纺织公司、****亚麻公司偷逃税款,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受案后初查。2016年5月23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以王**涉嫌虚开专用发票案犯罪行为发生地在黑河市嫩江市,将案件移送黑河市公安局管辖,2016年9月21日,黑河市公安局将案件移送嫩江市公安局管辖,2016年12月27日,嫩江市公安局对****亚麻公司涉嫌虚开可抵扣税款发票案受案登记,并进行初查。公安机关又将****亚麻公司涉嫌疑逃避缴纳税款的线索移交至税务机关,税务机关于2017年1月2日立案。2018年12月25日**税务稽查局向黑河市公安局移交****亚麻公司涉嫌逃税犯罪线索,嫩江市公安局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侦查。2019年2月22日嫩江市公安机关电话传唤王**到案,王**拒不承认犯罪事实。

20.嫩江市公安局协助函,证实2017年1月2日,嫩江市公安局将****亚麻公司2004年至2014年账目凭证移交黑河市税务局稽查局。

21.被告人王**户籍证明,证实王**1964年7月16日出生。

22.嫩江市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邓某1、腾某、曹某、于某、张某5、姜某、赵某1、李某4的快递单复印件,证实邓某1等8位证人通过邮寄方式将证人证言邮至嫩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

23.嫩江市公安局提供的解某的通话记录、微信截图,证实2023年3月17日,嫩江市公安局办案民警与解某进行通话,解某陈述其于2004年至2008年左右在****亚麻公司从事财务工作,负责记账和内务工作,解某在****亚麻公司工作期间,****亚麻公司每次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都是根据公司领导和某1刚提供的身份证及收购数量开具的,解某不知道收购业务是否真实,解某也不参与原材料采购。

24.证人解某的证言:我于2004年调入****亚麻公司做财务工作,负责记账及内务。公司的原材料采购、种植都有直管部门领导负责,每次开具《农副产品发票》都是根据公司领导及王**安排、提供开发票资料(身份证及收购数量)给予开具的,我不参与原料采购,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是公司提供的来源。

25.证人李某5凯的证言:2004年至2006年、2008年6月至2011年6月我在****亚麻公司任成本会计,2008年至2009年3月刘某2任出纳,以后李某6玲任出纳。****亚麻公司2004年注册成立,地点在**泡农场,经营场所是王**花70万元购买的,盖了一栋办公楼、生产车间和仓库。主要经营亚麻种植和亚麻初加工,公司还在**泡农场租用土地用于种植亚麻,根据我了解每年种植面积都在500垧地以上,初期承包费1500元一垧,后期涨到2700元左右一垧。承包费由公司支付给**泡农场,****亚麻公司雇佣**泡农场综合办的农工用大型农用机械耕种,种子也是****亚麻公司提供,公司雇当地农工收割。从账上看,公司支付给农户的麻茎款5000多万元都是不真实的,这些股东根本没有种植亚麻,我们公司在国家税务局嫩江税务局购买黑龙江省收购业发票,可以作为公司的进项抵扣13%增值税的进项税,是为了增加公司进项科目编造出的从这些股东手里收购亚麻,实际这些亚麻都是我们公司自己种植的,王**让我这样做账目的为了偷逃国家税款。****亚麻公司与**纺织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纺织公司产出的麻、布等产品都是由****亚麻公司来对外销售并开具发票,王**把**纺织公司销售的产品都拿到****亚麻公司来销售,并以****亚麻公司名头对客户开具发票,这样能少缴税款。具体虚开数目我不清楚,都是王**让我这么做账的,价格也是王**定的。后期黑河国税局来查账,我才知道当初定的价格高于市场价。公司账目里,每年11月末到第二年8月之前开出的农副产品收购证一定都是虚假的,因为这期间根本不收麻。每年****亚麻公司都向外开出很多增值税发票,为了抵扣销项增值税,王**才让我们多开农副产品收购证用来抵扣销项。我们公司实际发生5000多万元经营活动,这些钱没有支付股东,除了支付成本都打回**纺织公司了,我接手这几年打回**纺织公司大概3000多万元,其余2000万元左右应该是成本,包括土地租金、种麻成本、支付当地农户的收割款等,都是以现金形式支出的。

26.证人刘某2的证言:2004年至2009年3月我在****亚麻公司任出纳员,2008年以前公司主要种植、加工亚麻。在我任职期间,付款收据上只要王**签字并同意后我就付款,是不是收款人本人我就不清楚了,是什么款项我也不知道。王**让我怎么写我就怎么写,但我没有付过亚麻款给娄某、石某2、于某他们。

27.证人王某1、史某、李某2、郝某、张某6玲、王某2、李某5旭、石某1、刘某1、张某2、王某5峰、邱某、张某3的证言:均证实上述证人都没有在****亚麻公司工作过,一直没有种植过亚麻,也没有向****亚麻公司出售过亚麻原茎,不知道为什么****亚麻公司收购亚麻原茎凭证上有各证人的名字。

28.证人石某2的证言:我是****亚麻公司股东,基本不参与经营,公司主要种植亚麻和棉麻粗加工,并为**纺织公司提供原料委托加工生产。加工的亚麻是****亚麻公司自己种植的,土地是**泡农场的。我从来没有出售亚麻原茎给****亚麻公司,我本人也没有收购过亚麻。2012年我和某2国等10人一起在**泡农场种过亚麻,我们每人出了3万元钱,种了100垧左右亚麻,地是****亚麻公司的,具体耕种都是****亚麻公司负责,之后就没种过。2014年我公司审计才知道2005年至2010年收购亚麻原茎凭证上有我的名字,我没有出售亚麻给****亚麻公司,也没有收到亚麻款,收据上签名不是我本人签的,也不欠我钱,账都是假的。

29.证人张某4的证言:我没有在****亚麻公司工作过,我没有向****亚麻公司出售过亚麻原茎,不知道2005年、2007年、2008年****亚麻公司收购亚麻原茎凭证上有我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2012年时,我和某2国、王某4等10人一起在****亚麻公司种过亚麻,我们就是出钱,我们每人出了3万元钱,种了100垧左右亚麻,地是****亚麻公司的,具体耕种都是****亚麻公司负责。当年旱亚麻出苗不好,毁了60垧亚麻地种的黄豆,秋收时我们用剩下的40左右垧亚麻抵顶了毁地的费用,我们卖完黄豆每人挣了5000元左右,我们10人就2012年种过一次亚麻。

30.证人蒋某的证言:我没有在****亚麻公司工作过,我没有向****亚麻公司出售过亚麻原茎,不知道2005年、2006年、2008年****亚麻公司收购亚麻原茎凭证上有我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2012年时,我和某3恒、王某4等10人一起在****亚麻公司种过亚麻,我们就是出钱,我们每人出了3万元钱,种了100垧左右亚麻,地是****亚麻公司的,具体耕种都是****亚麻公司负责。当年旱亚麻出苗不好,毁了60垧地亚麻地种的黄豆,我们卖完黄豆每人挣了5000元左右,我们10人就2012年种过这一次亚麻。

31.证人王某4的证言:我没有在****亚麻公司工作过,我没有向****亚麻公司出售过亚麻原茎,不知道2005年、2006年****亚麻公司收购亚麻原茎凭证上有我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2012年时,我和某3恒、蒋某等10人一起在****亚麻公司种过亚麻,我们就是出钱,我们每人出了3万元左右,种了100垧左右亚麻,地是****亚麻公司的,具体耕种都是****亚麻公司负责。当年旱亚麻出苗不好,毁了60垧地亚麻地种的黄豆,我们卖完黄豆每人挣了5000元左右,我们10人就2012年种过这一次亚麻。

32.证人邓某1的证言材料:证实本人没有在嫩江县****亚麻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过土地,也没有种植过亚麻,更没有收购和出售过亚麻原料,也从没有收取过****亚麻公司的亚麻原料款,本人也没有在付款收据上签过字,对于****亚麻公司开具的发票上有我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的情况我不知道,我的身份信息在**纺织公司有留存。

33.证人腾某的证言材料:证实本人没有在嫩江县****亚麻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过土地,也没有种植过亚麻,更没有收购和出售过亚麻原料,也从没有收取过****亚麻公司的亚麻款,本人也没有在付款收据上签过字,关于****亚麻公司开具的发票上有我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的情况我不知情,我的身份信息在**纺织公司有留存。

34.证人曹某的证言材料:证实我从来没有在****亚麻公司承包过土地,没在****亚麻公司种植过亚麻,也没有卖给****亚麻公司亚麻原茎,没有收过****亚麻公司付给我的亚麻原茎款,也没在收购亚麻原茎付款单据上签过字,****亚麻公司开具的发票有我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我不知何种原因。

35.证人于某的证言材料:证实我是**纺织公司的股东,我在****亚麻公司的投资是以**纺织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投资,我个人没有资金投入,我从来未向****亚麻公司出售过亚麻原料,也不会开出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我本人从未收到过****亚麻公司付给的原料款,****亚麻公司账上所反映的欠我个人亚麻原料款我不知情,****亚麻公司也不欠我的原料款。我本人也未在**泡农场经营或承包过土地,也未种植过任何的农作物,更未收到过****亚麻公司支付的款项。

36.证人张某5的证言材料:证实我是**纺织公司股东,本人在职期间,没有在嫩江县****亚麻公司承包过土地,也没有种植过亚麻,更没有收购和出售过亚麻原料,也从没收取过****亚麻公司的亚麻原料款,本人也没有在付款收据上签过字。****亚麻公司开具的发票有我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我均不知情,与我无关。我的身份证信息在**纺织公司有留存。

37.证人姜某的证言材料:证实我在兰西县兴旺棉麻厂工作,兰西县兴旺棉麻厂与**纺织公司有过业务往来,但本人从没有在嫩江县****亚麻公司承包过土地,也没有在****亚麻公司种植过亚麻,更没有收购亚麻原茎,也没有出售过亚麻原茎给****亚麻公司,没有收取过****亚麻公司付的亚麻原茎款,也没有在亚麻原茎付款单据上签过字,对于****亚麻公司开具的发票有我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的情况我不知情。

38.证人赵某1的证言材料:证实我是**纺织公司的职工,是公司股东。本人在职期间没有在嫩江县****亚麻公司承包过土地,也没有种植过亚麻,更没有收购和出售过亚麻原料,也从没有收取过****公司的亚麻原料款,本人也没有在付款收据上签字,对于****公司开具的收据和发票有我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的情况我不知情,我的身份信息在**纺织公司有留存。

39.证人李某4的证言材料:证实我是**纺织公司的职工,是公司股东。本人在职期间没有在嫩江县****亚麻公司承包过土地,也没有种植过亚麻,更没有收购和出售过亚麻原料,也从没有收取过****亚麻公司的亚麻原料款,本人也没有在付款收据上签字,对于****亚麻公司开具的收据和发票有我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的情况我不知情,我的身份信息在**纺织公司有留存。

40.被告人王**供述与辩解:2004年****亚麻公司成立时我就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我单位股东向公安机关举报我担任**纺织公司、****亚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偷逃税款、职务侵占,嫩江市公安局在侦办该案时委托黑河市税务局稽查局对****亚麻公司涉嫌虚开可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进行调查,黑河市税务局稽查局2018年7月27日认定****亚麻公司2004年至2008年违规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334份,合计收购亚麻量16433.89吨,票面金额31492168.80元,计某2进项税额4093981.94元,向26人收购亚麻开具发票进项税额不符合规定,计某2的进项税额不予抵扣,应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转出的进项税额应补缴增值税4066118.75元。同时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304384.48元。2018年8月1日我接到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我接到税务机关处理决定书的第15日电话催缴一次。当时公司已经停产一年多了,没有收入,只有固定资产厂房和设备,我想变卖固定资产缴纳税款,但一个股东也没找到,无法变卖,所以没有补缴税款。2004年至2008年****亚麻公司收购的亚麻有一部分是股东个人出资种植的,有一部分是向当地种植户收购的,具体数量以公司账目为准。农副产品收购业发票是会计开的,我不知道这个事。

针对控辩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全案的事实及证据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王**所提26人的证人证言不能反映当时****亚麻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不能体现本案事实的整个过程,税务机关利用造假的财务数据推导逃税数额缺乏真实性,王**和****亚麻公司都不构成偷税的问题。

经查,证人邓某2等人向公安机关提供书面证言及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王某1等18人的证言与税务机关提取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王**指使财务人员违规开具334份发票用于逃税的事实。税务机关出庭人员解释说明及黑河市税务局作出的****亚麻公司案件审理报告已确认王**及****亚麻公司逃税数额系依据****亚麻公司违规开具的334份发票的金额所计算得出,被告人王**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的问题。

经查,****亚麻公司财务人员解某、李某5凯、刘某2证言以及王某1等26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王某1等26人没有种植过亚麻,也没有向****亚麻公司出售过亚麻原茎,也未得到出售亚麻款;财务人员并非按照实际收购亚麻情况出具的发票,而是按照王**安排、提供开发票资料(身份证及收购数量)出具的虚假发票,用以入账。结合****亚麻公司承包土地情况说明、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税务机关稽查审理报告、黑河市税务局稽查局黑市税稽处(2018)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指使公司财务人员违规开具334张农产品收购发票,逃避缴纳税款,经税务机关催缴拒不缴纳,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事实。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三、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证据形式及内容违法的问题。

经查,2015年9月,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纺织公司、****亚麻公司偷逃税款,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受案后初查,侦查机关所获取的证据材料,能够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2016年12月27日,嫩江市公安局对****亚麻公司涉嫌虚开可抵扣税款发票案受案登记,并进行初查。在初查期间,2017年5月,嫩江市公安局对刘某2等19名证人依法进行了询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对于在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初查。初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根据该规定,公安机关在案件初查阶段可以实施必要的侦查手段收集相关证据,故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和嫩江市公安局在案件初查阶段收集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邓某2等人书写证言、税务机关对石某2等26人所做的证言,经审查均为依法收集,系证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税务稽查机关成立调查组后虽然有部分调查人员更换,但以原办案人名义签署的检查通知,不影响案件事实及定性。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四、关于王**及其辩护人所提王**、****亚麻公司不构成犯罪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王**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负责组织和领导生产经营活动,对公司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全面负责,其指使财务人员虚开收购亚麻凭证,违规开具收购业发票,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条文的规定处罚。王**及其辩护人关于王**、****亚麻公司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五、关于辩护人所提交黑河市新闻网网站打印页的证据认定问题,该证据不能反映****亚麻公司实际种植亚麻面积的事实,与本案涉嫌逃税犯罪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嫩江市人民法院认为,税收是国家富强、社会安定、人民安居乐业的有力支撑,系国家之命脉,任何单位及个人偷逃税款,均应依法惩处。被告单位****亚麻公司违规开具收购亚麻的农产品收购业发票,增大当期进项税额,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构成逃税罪。被告人王**作为****亚麻公司实际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在直接负责该公司经营管理期间,实施指使****亚麻公司财务人员虚开收购亚麻凭证,违规开具收购业发票,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亦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嫩江县****亚麻有限责任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十二万元;被告人王**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宣判后,被告单位嫩江县****亚麻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并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定案证据不足;2.侦查机关程序违法。

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具体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发票中的亚麻是**亚麻公司实际种植的,****亚麻公司和某1刚均不存在逃税的犯罪行为;2.一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采信。其辩护人以相同意见进行辩护。

黑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单位****亚麻公司、上诉人王**犯逃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单位****亚麻公司、上诉人王**犯逃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嫩江县****亚麻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纳税人,采取欺骗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的行为构成逃税罪;上诉人王**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逃税罪。关于上诉单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发票中的亚麻是****亚麻公司实际种植的,****亚麻公司和某1刚均不存在逃税的犯罪行为;一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采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对上述理由及意见已予以充分评价,不予采纳的意见正确,本院不在赘述。黑河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姜淑艳

审判员  吴银龙

审判员  张峻源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郭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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