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至2016年11月采取虚假纳税申报案件,企业不提供资料的理由未被税务认可

襄税稽罚﹝2024﹞4号

基本信息

行政处罚相对人  湖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处罚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襄阳市税务局稽查局

处罚金额(元)    339,070.05  没收金额(元)    -

处罚日期    2024-06-21  发布日期    -

违法事实    2011年5月至2016年11月采取虚假纳税申报手段少申报利息收入7,215,316.31元,造成少缴纳营业税360,765.82元、增值税128,259.8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4,231.79元、教育费附加14,670.76元、地方教育费附加9,139.21元、企业所得税154,882.46元。检查人员要求你单位提供2011年至2016年期间与上述利息收入相关的财务账簿等有关资料,你单位未提供。2022年4月6日你单位出具《湖北通鉴典当关于税务稽查回复的函》称:“2011年~2014年间公司实际经营人为总经理胡*然及分公司总经理张*祥,2014年公司因存在重大经营风险决定停止经营,后经查发现存在职务犯罪情况,相关涉案人员为掩盖犯罪-19--20-事实,将2014年及以前的公司账本、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予以焚烧。根据2014年以后的账务查证,8份涉诉利息未进公司账户也未记账,这8份涉诉案件均为胡*然与张*祥等人借助典当公司的业务平台开展的个人私下放贷行为。”检查人员于2022年4月27日向你单位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襄税稽通〔2022〕16号),责令限期提供与8份民事判决书借贷收入相关的财务账簿、记账凭证、缴纳税费款和纳税申报等有关资料,你单位逾期仍未提供。在检查结束前检查人员依法将违法事实及依据告知你单位时,你单位于2022年8月26日又提出其账簿资料实际被公安部门调取。对此检查人员通过联系办案公安机关并到高新区人民法院查阅了卷宗资料。经核查,公安机关所调取及移交人民法院的卷宗资料仅是对你单位报案的宜城市盈兴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向其拆借偿还资金业务过程中胡*然、汪家福涉嫌职务侵占案所涉及的相关会计凭证和账簿,并非你单位所称与本案相关的会计凭证及账簿。你单位先是以公司高管人员擅自销毁账簿,后又以相关账簿资料被公安机关调取为由应提供未提供有关财务资料,并对8份民事判决书涉及的借贷行为少申报2011年5月至2016年11月应收利息造成少缴纳相关税费。

违法行为类型    逃避缴纳税款

处罚结果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和-19--20-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规定,属于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人,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纳税人采取虚假纳税申报手段少缴应纳税款的偷税行为。(二)你单位8份民事判决书涉及的借贷行为产生的利息收入发生在2011年5月至2016年11月期间,你单位采取虚假纳税申报手段,导致少缴营业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偷税行为,从2011年5月起至最后一次应缴未缴时间2016年12月一直连续,并且根据(2020)鄂06民终1371号民事判决书你单位截止2016年11月仍在继续发生收取利息收入的情形,因此你单位上述偷税行为存在连续或继续状态。2021年4月20日举报人举报你单位巨额非法高利放贷资金收入未纳税,2021年5月11日襄阳市扫黑办受理了举报人举报你单位巨额非法高利放贷资金收入未纳税的线索,2021年7月16日襄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开始税务调查核实,2022年3月23日立案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违反税收法律、-19--20-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从2011年5月至2016年11月存在连续状态,违法行为被发现之日为2021年7月16日,未超过五年。经查证属实,你单位偷税行为未超过税务行政处罚的追溯期限。(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拟对你单位2011年5月至2016年11月采取虚假纳税申报的偷税行为造成少缴营业税360,765.82元、增值税128,259.8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4,231.79元、企业所得税154,882.46元,合计678,139.91元,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为339,070.05元。以上罚款合计339,070.05元。

处罚依据    经确认调整,你单位2011年5月至2016年11月少缴以下税(费):1.营业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540号)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19--20-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第二条“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第四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第五条“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第十二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及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三、金融保险业税率5%”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金融,是指经营货币资金融通活动的业务,包括贷款、融资租赁、金融商品转让、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业务”之规定,你单位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2011年5月至2016年4月8份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应收利息收入8,806,730.75元,自行申报收入2,263,981.13元,适用税率5%,应补缴营业税360,765.82元。具体情况如下:(1)你单位2011年5月至12月8份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应收利息收入150,037.78元,自行申报收入459,684.66元,适用税率-19--20-5%,应缴纳营业税22,984.23元(459,684.66×5%),已缴纳22,984.23元,已缴清。(2)你单位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无应税行为发生,无应缴纳营业税。(3)你单位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8份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应收利息收入4,575,207.55元,自行申报收入1,265,646.47元,其中一季度自行申报收入金额大于本次按判决书确认的金额、10月自行申报收入金额大于本次按判决书确认的金额,差额共计362,919.81元〔(283,349.81-32,130.00)+(129,700.00-18,000.00)〕,调整后营业收入为4,938,127.36元(4,575,207.55+362,919.81),适用税率5%,应缴纳营业税246,906.37元(4,938,127.36×5%),已缴纳63,282.32元,少缴纳183,624.05元。(4)根据补充调查期间在法院执行局取得的案件执行完毕的《执行案件结案流程表》确认数据,你单位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8份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应收利息收入由3,120,591.20元调整为3,713,673.42元,自行申报收入380,000.00元,适用税率5%,应缴纳营业税185,683.67元(3,713,673.42×5%),已缴纳19,000.00元,少缴纳营业税166,683.67元。(5)根据补充调查期间在法院执行局取得的案件执行完毕的《执行案件结案流程表》确认数据,你单位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8份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应收利息收入由193,812.00元-19--20-调整为367,812.00元,自行申报收入158,650.00元,适用税率5%,应缴纳营业税18,390.60元(367,812.00×5%),已缴纳7,932.50元,少缴纳营业税10,458.10元。(6)你单位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无应税行为发生。2.增值税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第十六条“增值税征收率为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




声明:我们的信息来源于合法公开渠道,或者是媒体公开发布的文章,非常感谢作者的成果与意见分享。本转载非用于商业获利目的,对于原内容真实性未进行核实,且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网站观点,仅供学习参考之用。如文中内容、图片、音频、视频等侵犯到第三方的知识产权,请及时联系我们删除。如您认为相应的信息影响到您,或因有相应的政府部门的要求,请与我们进行联系。
0 个回复 (温馨提示: 后台审核后才能展示 !

(大侠既然来过,何妨留下墨宝) 要回复请先 登录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