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份增值税专票,已入账并申报抵扣,导致少计应纳税所得额100多万元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税二稽送达公告〔2024〕**号

发布时间:2024-06-24 14:10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税二稽不罚〔2024〕*

金湖**粮油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略):

经我局(所)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你单位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1.你单位2015年-2017年7月,实际经营人为吴**

你单位自成立至2017年7月,实际经营人为吴**;2017年7月至今,你单位先后由荣**(父)、荣**(子)实际承包经营。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刘*为挂名法人代表,财务负责人何**为挂名财务负责人,上述两人均对你单位生产经营情况不知情。

2.你单位与江苏**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无真实稻谷购进。

2015年,所在地相关部门工办室用江苏**粮油有限公司(你单位法定代表人为吴**)的经营场所证明办理了江苏**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由吴**负责你单位的实际经营。2015年12月,金湖**粮油有限公司应所在地相关部门“多开票”的要求,在与江苏**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无真实稻谷购进的情况下,接受其开具的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200152130,发票号码:17644408;发票代码:3200153130,发票号码:15570016-15570025,发票金额1099902.65元,税额142987.35元,价税合计1242890元。

3.你单位与江苏**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无实际资金支付。

据吴**的询问笔录,且经查询你单位对公账户2015-2016年的银行流水,金湖**粮油有限公司与江苏**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就上述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对应资金的支付。

4.你单位接受的上述11份增值税专票,已入账并申报抵扣。

根据吴**提供的账册资料,以及税务系统内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报表,并经与吴**确认:金湖**粮油有限公司接受江苏**粮油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12月开具的上述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42987.35元进项税额已于当期申报抵扣,发票金额1099902.65元已计入成本并申报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

你单位取得的上述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142987.35元,已于2015年12月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导致少缴增值税142987.35元;且上述11份专票已入账计入成本并申报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导致少计2015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99902.65元。

以上合计应转出进项税额142987.35元,合计少缴增值税142987.35元,你单位2015年12月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为63255.96元,抵减后当期应补缴增值税79731.39元;以上合计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3986.57元(79731.39*5%);少缴教育费附加2391.94元(79731.39*3%),地方教育费附加1594.63元(79731.39*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你单位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应纳税所得额8154.15元,以上合计应调增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099902.65元。你单位的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远超过30万元,因而你单位2015年度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的标准,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政策。

以上合计应调增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099902.65元。你单位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应纳税所得额8154.15元,已缴纳企业所得税815.42元。本次检查调增2015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99902.65元,调减本次查补的营业税金及附加7973.14(3986.57+2391.94+1594.63)元,检查调整后少缴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8154.15+1099902.65-7973.14)*25%-815.42=274205.50 元。

以上拟查补2015年12月增值税79731.3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986.57元、教育费附加2391.94元、地方教育附加1594.63元,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274205.50元。拟查补税款合计361910.02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你单位提供的吴**、荣**的情况说明和厂房租赁协议书以及刘*、何**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你单位实际经营负责情况。

证据二:你单位提供的吴**的情况说明、所在地相关部门的会议纪要、协议书、所在地相关部门人员费**的说明、吴**的询问笔录(第壹次),用于证明你单位接受江苏**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上述11份专票是应所在地相关部门多开票的要求而虚开的情况。

证据三:吴**的询问笔录(第贰次)、2015年度账册、记账凭证、发票复印件、上下游专票明细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报表,用于证明你单位接受的上述11份专票已申报抵扣、入账计入成本并申报企业所得税。

证据四:你单位对公账户2015-2016年流水,用于证明你单位对公户资金进出情况。

证据五: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金湖**粮油有限公司前期检查的部分卷宗资料及江苏**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稽查报告,用于进一步说明你单位2015年接受江苏**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上述11份专票的相关情况。

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764号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鉴于上述税收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O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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