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公司减资时债权人身份的界定和有效通知的判断

上海博某数据通信有限公司诉梅某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杨某林、陈某兰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公司减资时债权人身份的界定和有效通知的判断

关键词:民事 买卖合同 公司减资 债权人范围 通知方式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博某数据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通信公司)诉称:梅某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某科技公司)不履行买卖合同项下付款义务且未通知减资事宜。故诉请判令:1.被告梅某科技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07094元;2.被告梅某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被告杨某林对被告梅某科技公司的债务在1,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陈某兰对被告梅某科技公司的债务在1,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梅某科技公司辩称:对拖欠货款的金额不认可。

杨某林、陈某兰辩称:梅某科技公司减资决议于2015年9月15日生效,订货合同均于此后签订。梅某科技公司减资时博某通信公司并非其债权人,故梅某科技公司不负有通知义务,二人作为梅某科技公司股东亦不承担赔偿责任。梅某科技公司同意二股东的抗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博某通信公司与梅某科技公司先后于2015年10月8日、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月5日签订三份设备买卖合同。博某通信公司已按约交付设备,至起诉前梅某科技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7094元。

梅某科技公司设立于2014年7月,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杨某林、陈某兰。梅某科技公司股东会于2015年9月15日形成决议:公司注册资本从200万元减少到1000万元,杨某林出资金额由1950万元减少到950万元,陈某兰出资额50万元,维持不变。2015年10月16日,梅某科技公司在《苏州日报》上对上述减资事宜进行了公告,载明债权人可自本公告之日起45日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2016年1月21日,梅某科技公司向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申请。2016年8月,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了新的营业执照。

梅某科技公司至2015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500万元,至2016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1000万。为办理减资变更登记,2015年12月1日杨某林、陈某兰向工商管理部门出具《公司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一份,承诺“本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经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从2000万元减至1000万元,公司已于减资决议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了全体债权人,并于2015年10月16日在《苏州日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至2015年12月1日,公司已对债务提供担保,所有债务由减资后全体股东担保。”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65504号民事判决:一、梅某科技公司向博某通信公司支付货款507094元;二、梅某科技公司向博某通信公司支付以及相应的违约金(以507094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驳回博某通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博某通信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沪01民终113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博某通信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19)沪民申100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21年2月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民再2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1345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655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655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655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一审被告梅某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再审申请人博某通信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507094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五、被申请人杨某林、陈某兰在1,000万元范围内,对一审被告梅某科技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向再审申请人博某通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博某通信公司是否是梅某科技公司的债权人,梅某科技公司就减资事宜对博某通信公司是否负有通知义务;(二)如梅某科技公司负有通知义务,应以何种方式通知;(三)如梅某科技公司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梅某科技公司股东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公司应通知的债权人范围不仅包括股东会形成减资决议时已确定的债权,还包括减资决议形成后至工商登记变更前产生的债权。具体考虑如下:第一,从条款定位和立法目的出发,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之规定,旨在督促公司尽早履行通知义务,以保障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和知情权,而非免除公司对减资过程中与之形成债权关系债权人的通知义务。第二,从商事外观主义和保障交易安全角度考虑,债权人对于注册资本的合理信赖应当受到保护。交易相对方与公司进行交易之前通常会充分评估公司的资产信用状况,最直接的方法便是查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的公司注册资本。虽然公司实际资产比注册资本更能反映公司的真实财产状况,但现实是,除上市公司外,交易相对方要从公开渠道获悉公司的实际资产状况几无可能。在公司资产信息和实收资本信息难以查明的情况下,注册资本作为股东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仍然是交易相对方衡量公司偿债能力的主要因素。交易相对方对于公司注册资本的合理信赖理应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第三,从双方利益衡平角度思考,不应对债权人范围进行机械限缩解释。全面认缴制下公司资本的形成不再由强制性规范规制,而由股东根据实际经营需要确定出资的方式、期限和金额。实践中股东滥用认缴制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屡见不鲜,考虑到现有立法就债权人保护制度仍延续法定资本制的规定,所以有必要对公司及其股东与债权人利益保护失衡的状态进行适当矫正,以避免股东利用减资程序损害债权人利益。第四,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在民商事活动中应恪守诚信,善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公司及其股东明知减资行为会损害公司的偿债能力却不履行通知义务,有滥用公司减资程序之嫌,有违诚信原则。此外,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之前发生的未届清偿期债权和尚存争议债权的债权人亦属于已知债权人。债权履行期限未届至只是行权存在一时性障碍,除不能立即受偿之外与已届清偿期的债权并无本质差别。同时,还应对债权的发生和债权的确定作必要区分,债权尚存争议亦不能否定债权的发生。故上述两类债权人均属于公司的已知债权人。

本案中,博某通信公司与梅某科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分别于2015年10月8日、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月5日签订。合同是债发生的原因,故买卖合同签订之日,即博某通信公司与梅某科技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时。博某通信公司享有要求梅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权,是梅某科技公司的债权人。至于债权尚未到期或者债权数额尚未明确,均不影响博某通信公司作为债权人的身份。梅某科技公司对博某通信公司负有通知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减资通知方式分为书面通知和公告通知。关于通知的具体形式,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对于已知债权人必须采用书面方式通知,但从立法目的出发,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减资应通知债权人,旨在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和知情权,以便债权人选择要求清偿或者提供债的担保。采取书面通知的方式,方能确保债权人收到减资通知,进而选择行使异议权。而公告通知作为一种拟制通知的方式应当是对书面通知的一种补充,仅适用于无法找到或者通知到的债权人。对于已知的、明确的债权人,公司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本案中,博某通信公司是明确的债权人,梅某科技公司应以书面方式通知,而不得以公告方式替代。梅某科技公司未以书面通知形式履行通知义务,存在违法减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杨某林、陈某兰在通知债权人一事上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梅某科技公司减少的是股东认缴的尚未实缴的注册资本。梅某科技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因此而减少,对外偿债能力亦因此而下降。梅某科技公司的瑕疵减资对博某通信公司的债权造成了实际的侵害。杨某林减资客观上降低了梅某科技公司的偿债能力,产生了和股东抽逃出资一致的法律后果,应对梅某科技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陈某兰虽未减资,但股东会决议由杨某林、陈某兰共同作出。陈某兰同意杨某林的减资,导致公司出现无法以自身财产清偿债务的后果,陈某兰应与减资股东杨某林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考虑到二人书面承诺对公司全部债务提供担保的实际情况,再审判令杨某林、陈某兰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

1.公司减资依法应当通知债权人。债权人范围不仅包括公司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时已确定的债权人,还包括公司减资决议后工商登记变更之前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至于债权未届清偿期或者尚有争议,并不影响债权人身份的认定。

2.减资通知方式分为书面通知和公告通知。对能够通知到的债权人,公司必须以书面方式通知,并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通知。

3.公司怠于履行上述通知义务的,有过错的股东应在违法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12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8年10月26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7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2014年修正)第14条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65504号民事判决(2018年5月2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1345号民事判决(2018年11月8日)

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0)沪民再28号民事判决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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