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时比较热门的灵活用工平台相关的技术开发纠纷,最高院撤销南京中院判决

*数据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与南京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孙*方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数据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大周路32号D2幢南1201室。

法定代表人:孙*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沧溪路29号5层520室。

法定代表人:李瑞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立峰,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福,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方,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

上诉人*数据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公司)及原审被告孙*方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的(2020)苏01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5月14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上诉人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立峰、王增福,原审被告孙*方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舜*公司对*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舜*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是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错误。(二)*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舜*公司单方停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认定*公司违约有误。(三)原审判决认定的开发周期时间与事实不符。(四)原审判决认定的舜*公司支付的合作费用等相关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

舜*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舜*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方述称:同意*公司上诉意见。

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舜*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退还合同款16万元;2.由*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双方就*公司为舜*公司开发“鼎税猫”软件系统形成合意,订立口头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商定的开发总价为16万元,预付费用2万元,其后付清14万元。后*公司未完成软件开发工作。舜*公司原审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2.判决*公司向其返还合同款16万元,孙*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公司、孙*方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舜*公司主张双方间为计算机软件委托开发合同关系,约定开发内容的相关事实包括:(一)2019年6月23日下午3:41李冬梅与孙*方的微信聊天内容:1.电子合同签名有效上上签。2.人脸识别,实名认证,个人身份证认证,企业用户营业执照认证。3.类似支付宝,捆绑通联支付,第三方资金监管有保障,有银联还有网联。备付金账户。(二)2019年11月16日下午2:37孙*方发送给李冬梅的微信聊天内容:我给个初步节点,用工PC端月底可以上线,前提是支付和电子签约都准备好。1.0直接升级到2.0小程序和税筹,12月15日应该可以上线。PC端涉及的模块很多,主要三大块:发布需求和接单,合同签约和进度管理,支付和资金管理。小程序如果搞成和PC一样的功能,要到12月底。我建议就是发布和接单功能。(三)2019年10月29日下午15:27,舜*公司微信群“鼎舜—系统平台支持”发送《鼎税猫系统页面调整详情》修改要求。舜*公司主张其向*公司、孙*方支付的16万元中,2万元用于购买*公司自有的“哮天犬”平台及版权,14万元用于支付*公司为舜*公司开发“鼎税猫”系统的费用。

*公司主张,2万元是*公司提供SaaS软件在线服务的价款,之后双方是战略合作关系,软件服务只是战略合作中很小的一部分,其按照人力成本每月3万元收费。战略合作的主要内容是:(一)2019年6月*公司举办活动,为李冬梅提供商业业务对象,舜*公司有可能发展更多的客户;(二)*公司搭建南京代理记账协会,与李冬梅进行对接;(三)向舜*公司推荐“啄税鸟”,由*公司提供财税风险监测技术;(四)“鼎税猫”参与立信中联会计师事务所培训,*公司从技术角度推广舜*公司的产品、提供技术支持。*公司称,双方的战略合作还体现在孙*方与李冬梅的微信聊天记录中。

2019年4月26日,舜*公司向*公司支付2万元网络服务费。2019年6月23日,李鸣向孙*方转账14万元。

2019年6月23日,在李冬梅向微信名“孙*方哮天犬*idoggroup”发送软件需求后,孙*方回复“你这个功能难度,比我‘哮天犬’企业助手复杂的多”。2019年7月11日,孙*方询问软件前端是与鼎舜集团官方共用,还是单独建立平台。李冬梅回复单独建立平台,孙*方确认并提出将灵活用工、税筹、检测等放在单独的平台,李鸣、李冬梅表示同意。

2019年国庆节前后,*公司、孙*方在舜*公司的阿里云服务器上部署了涉案软件。

2019年10月29日,舜*公司向孙*方发送《鼎税猫系统页面调整详情》,并提出“这个‘待沟通项目’在后台审核通过后,‘已接受项目’没有显示,是需要调整一下吗”。孙*方回复“这个项目模块,还有些地方需要完善,包括资金管理、打款、开票,都在完善中”。

2019年11月16日,孙*方通过微信向李冬梅提出工作时间节点、内容和建议。

2019年10月29日,舜*公司工作人员曹健通过微信向孙*方发送《软件著作权信息采集表》,要求孙*方帮忙整理源代码部分,孙*方表示同意。庭审中,孙*方称其已向曹健提供了部分源代码供舜*公司申请涉案软件著作权登记,但其之后被移出“软著申请”群。

2019年11月27日,舜*公司工作人员李冬梅、曹健和*公司的孙*方、王晶召开会议,会议中孙*方称“我和曹老师讲的12月15日我会把2.0原封不动的,什么样子的我都会给。12月15日让曹老师过来交接所有东西”。原审庭审中,孙*方称2.0未开发完成,交接是指将所有开发中的源代码交给舜*公司工作人员曹健。12月15日,孙*方到李冬梅公司进行交接,但李冬梅拒绝接收,未与孙*方见面。

原审庭审中,打开地址为“dingshunboss.com”的网页,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地址对应服务器为舜*公司购买的阿里云服务器,网页对应的网站系*公司、孙*方部署的涉案软件系统。网页上方菜单栏分为首页、产品服务、灵活用工、更多服务、搜索栏几部分。主要实现功能为登录注册和灵活用工。网站可以通过手机号加短信验证码的方式进行注册,注册登录后,在个人页面下点击“个人认证”可以进行身份证认证,在个人页面下点击用工管理下的已接受项目和待沟通项目,显示列表为空。首页点击灵活用工,分为“找人了”和“接活了”两个按钮。“找人了”用于发布用工信息,发布成功后,可以看到用工信息列表。“接活了”可以在用工信息任务中接单。双方均认可因不能够支付、只能到报名阶段,无法完成全部流程。

打开地址为“dingshunboss.com/admin”的网页,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地址为涉案软件的管理后台。使用管理员账户登录后,后台管理系统左侧菜单栏分为首页、用户管理、文章管理、前台导航、企业应用、财务管理、广告管理、系统管理几部分,右侧为“欢迎进入鼎舜猫后台管理系统”。点击菜单栏的导航菜单,可以对用户网页显示的网页链接进行设置。点击企业应用下的用工管理,可以对企业用户发布的用工信息进行审核,点击企业应用下的用户接单,可以对用户的接单情况进行审核。*公司、孙*方称,舜*公司指出的网页中存在与“哮天犬”相关的链接问题,是因为没有在后台导航菜单中修改完全所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涉案合同的主体、性质及效力;(二)*公司履行涉案合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及解除后的处理。

(一)关于合同的主体、性质及效力

双方对合同的性质陈述不一:舜*公司认为双方间为计算机软件委托开发合同关系,*公司认为双方间为战略合作关系,其中包括软件开发的内容。但是,*公司未能证明双方约定的战略合作内容及实际的履行行为,相反,在双方通过微信交流中所反映的内容基本都是关于“鼎税猫”软件开发的技术需求、时间进度、版本升级等内容,且*公司、孙*方在庭审中亦认可舜*公司没有软件开发人员和开发经验。因此,双方间系包括配套服务内容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关系。舜*公司明知孙*方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哮天犬”软件系*公司开发的软件,其支付的2万元也是支付给*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故涉案合同的双方为舜*公司与*公司,孙*方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涉案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二)*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

舜*公司与*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并书面确认软件需求,但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归纳双方均认可的软件需求分为两个阶段:2019年7月11日前,双方已确认的软件需求包括登录注册功能(实名认证、个人身份证认证、企业用户营业执照认证)、灵活用工功能(发布需求和接单,电子合同签约和进度管理,支付和资金管理)和税筹功能,其中电子合同签名和支付功能需与第三方对接;2019年10月29日之后,舜*公司提出了修改意见,双方进一步明确了需求包括灵活用工产品服务流程完善、个独产品服务流程完善、资金管理、打款、开票、小程序。研究开发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技术比对,*公司未按双方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未能完成全部软件开发工作,存在违约行为。*公司在庭审中称软件开发分为1.0版本和2.0版本、两个版本的架构不同,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亦没有说明架构的不同之处,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认可。

技术开发合同的委托方应当完成协作事项,委托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舜*公司的软件需求并不明确,又未购买支付和电子合同签约功能,导致灵活用工功能中的相应功能无法接入系统,造成该部分开发工作停滞。舜*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亦存在违约行为。

(三)本案合同应当解除且双方均应承担责任

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约定2019年12月15日为履行的最后期限,但因*公司的开发工作未能达到约定的要求,舜*公司拒绝继续履行涉案合同。至本案诉讼时,双方已停止软件开发,且未完成约定的开发内容,软件亦未能使用。舜*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舜*公司向*公司支付的2万元,付款凭证记载的事由为网络服务费,舜*公司陈述系“哮天犬”平台及版权,*公司主张是SaaS软件在线服务的价款。双方虽陈述存在差异,但该项服务已履行完毕,舜*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关于舜*公司向*公司支付14万元所涉“鼎税猫”软件开发工作,*公司未向舜*公司提交约定的工作成果,应当承担违约的主要责任。舜*公司同时亦存在软件需求不明确、未购买支付和电子合同签约功能等未完成协作事项的违约情形,亦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故对其返还合同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南京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数据科技(南京)有限公司间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关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数据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南京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98000元;三、驳回南京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南京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56元,*数据科技(南京)有限公司负担2144元。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提交2份新证据:证据1.鼎税猫2.0的样式,拟证明*公司已开发了鼎税猫2.0版本的实际产品;证据2.企查查查询记录,拟证明鼎税猫1.0系统已完成著作权登记。经质证,舜*公司认可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完成阶段性开发成果。经审核,该两份证据的内容与本案争议并不直接相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公司与舜*公司分别提交了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且各自对对方提交的发票均无异议。经本院核对,双方提交的发票内容一致,编号分别为58720811、58720812号,价税合计均为一万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一栏均为“*研发和技术服务*技术服务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部署涉案软件鼎税猫1.0的“dingshunboss.com”网页域名由案外人南京鼎航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航公司)注册。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相应的阿里云服务器由鼎航公司购买。与涉案合同相关的主要工作交流发生在“鼎舜-系统平台支持”以及“鼎舜集团@哮天犬”这两个微信群中。

2019年6月23日下午3:41李冬梅向“孙”发送以下微信信息:“1.电子合同签名有效上上签。2.人脸识别,实名认证,个人身份证认证,企业用户营业执照认证。3.类似支付宝,捆绑通联支付,第三方资金监管有保障,有银联还有网联。备付金账户。”*公司认为上述表述仅是李冬梅对软件的见解,并不构成双方的约定;舜*公司认为,涉案合同的订立是反复磋商的过程,具体内容不限于一次谈话。各方均认可,涉案合同的订立主要是通过口头沟通达成。

2019年10月29日,“鼎舜-系统平台支持”微信群中一人在该群中发送了《鼎税猫系统页面调整详情》文件,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清楚该人具体身份。

本院认为,本案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舜*公司对*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前提之一是应当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经审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应当满足该项法定条件。舜*公司以其与*公司之间存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关系为由起诉主张解除该合同并请求*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孙*方返还合同款16万元,舜*公司起诉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合同关系以及其与该合同和讼争款项有利害关系。

从合同关系看,舜*公司诉称其与*公司之间存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关系。该类合同属于技术开发合同,根据讼争行为发生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舜*公司没有提供其与*公司的书面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和对方接受的事实,方可证明其所主张的涉案合同关系。本案中,案外人鼎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鸣于2019年6月23日向李鸣转账14万元;各方在“鼎舜-系统平台支持”“鼎舜集团@哮天犬”两个微信群中对履行涉案合同进行交流沟通;以及涉案软件鼎税猫1.0部署在鼎航公司服务器等事实均可以相互印证,涉案合同的相关履行行为与鼎航公司有关。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舜*公司向孙*方发送了《鼎税猫系统页面调整详情》、进一步明确了软件功能这一事实。本院二审查明,“鼎舜-系统平台支持”微信群中一人于2019年10月29日发送了《鼎税猫系统页面调整详情》文件,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清楚该人具体身份,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该文件系由舜*公司发送,亦无法证明合同变更由舜*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舜*公司不能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开发“鼎税猫”软件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也意味舜*公司不能证明其与所称涉案合同具有利害关系。

从款项支付看,讼争款项共计16万元。针对其中的2万元,双方庭后均提交了相应费用的对应发票。发票中“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一栏载明“*研发和技术服务*技术服务费”,结合原审证据的《付款回单》中的“摘要:网络服务费”,可以认定,该2万元为*公司向舜*公司提供网络技术的服务费,并非软件开发费用,不属于讼争合同关系项下的款项,与本案争议无关。本案讼争的主要款项14万元系由案外人李鸣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方支付,舜*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鸣与其之间的关系,以明确为何其可以将李鸣支付的上述14万元作为自己的付款而请求*公司向其返还。在舜*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基本事实情况下,原审法院首先应当认定其不能证明与本案讼争款项有利害关系,并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审查舜*公司与本案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而迳自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和查明事实均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舜*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京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退还南京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数据科技(南京)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晓汉

审 判 员 詹靖康

审 判 员 雷艳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毛 涵

法官助理 戴芳芳

书 记 员 汪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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