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股权转让中的1000万元律师费、支付利息的收据等税费责任承担问题

青岛SH房地产有限公司、山东RS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3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SH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

法定代表人:洪*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加锋,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婷,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RS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

法定代表人:孙胜会,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岳,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洋,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Y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

法定代表人:洪*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加锋,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婷,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SH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H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RS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S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Y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X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8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SH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共计5391563.2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自行承担补交220万元策划费的税费责任是错误的,与框架协议约定不符。1、原判决已查明:“策划费220万元系SH公司于2006年9月22日与青岛福元九合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书》委托后者对“和协大厦”项目进行前期策划推广及招商、顾问工作产生”。涉案股份转让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签署时间为2007年10月10日,显然,该220万元策划费对应的《委托合同书》签署于涉案股份转让前。根据《框架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款的约定,被上诉人保证股份转让和增资前SH的所有行为(包括SH对外签署的所有文件资料)所引致的一切法律风险和发生的费用,无论其后果发生在股份转移日之前还是股份转移日之后,凡导致SH公司支出、赔偿、损失、被处罚的,该支出、赔偿、损失、损害、罚款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进一步保证,除已披露的以外,SH无任何未结清之债务,无任何应付未付之税费,如股份转让后发现存在此情况的,由被上诉人承担,并赔偿SH公司损失。即《框架协议》中并未区分各方是否存在过错,而是概括性的统一约定均由被上诉人承担。据此,对于股份转让前SH公司签署的《委托合同书》对应的220万元策划费所导致的上诉人税收处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上述220万元策划费产生于股份转让前,该220万元被税务局认定为不得税前列支,即其相对应的220万元抵税成本未被税务局认可,不得税前扣除,相应调增的22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对应的税费属于股份转让前SH公司应当承担的税费。根据《框架协议》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股份转让前SH公司应承担的税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股份转让前产生的成本费用,经税务机关核查未允予税前扣除致上诉人SH公司缴交之税费亦由被上诉人承担,该220万元应缴纳的税费(即2,200,000*25%=55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原判决未对1000万元律师费的税费责任进行认定,存在遗漏。原判决已查明:“律师费1000万元系SH公司因项目需要于2006年9月1日与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佛山分所签订《重组服务协议》委托后者为项目投资提供重组综合服务产生”。显然,上述《重组服务协议》签署于涉案股份转让前,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亦确认该协议约定的律师业务发生于涉案股份转让前,与涉案股份转让无关。根据《框架协议》第九条第三款的约定,对股份转让前发生的该1000万元律师费作为帐载开发成本未被税务局认可予以税前扣除而导致上诉人需缴纳的税费(即10,000,000*25%=2,50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原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承担的税费总额有误,与税务处理决定不一致。青税稽二处[2019]2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利息9366253元与律师费1000万元共计19366253元不得计入开发产品计税成本,不得作为计算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的依据。2012年按照已售面积结转的营业成本2562949.61元不得税前列支,尚未结转的部分以后年度也不得结转营业成本税前列支”。即前述共计19366253元均不得作为成本扣除。上诉人作为房地产企业,按照房产销售面积比例计算结转成本,经税务局认定,2012年已售面积结转的营业成本2562949.61元应补交相应税费(2562949.61*25%=640737.4元);剩余16803303.4元尚未结转的部分以后年度也不得结转营业成本,已抵扣成本的部分也必须剔除并补交相应税费(16803303.4*25%=4200825.85元)。然而,原判决已支持税务决定书中的“2012年按照已售面积结转的营业成本2562949.61元不得税前列支”的处理决定,并判决“上诉人应补交的税务机关调增2012年应纳税所得额2562949.61元的企业所得税640737.4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是,原判决仅认定9366253元利息不得抵扣成本,丝毫未提1000万元律师费不得抵扣成本事宜,且仅要求被上诉人补交2012年已经结转营业成本的2562949.61元相应的税费,未要求被上诉人补交剩余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不得抵扣成本部分,与税务决定书认定的应补交税费总额不一致。综上,根据《框架协议》约定以及税务处理决定书,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补交税费共计5,391,563.25元[(9366253+1000万+220万)*25%])。庭审中补充,按照涉案框架协议第三条第4款约定,被上诉人应向我方移交所有的税费发票并保证其提供的所有材料均是真实、准确、完整、充分、无条件的。本案中尽管对外应是目标公司即上诉人出面向案外人索要发票,但按框架协议约定,对内股东之间索要发票应由被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应负责、协助并以上诉人的名义索要发票,即使股份转让后上诉人存在过错未索要发票,那么被上诉人亦存在过错,作为股权转让方其应按框架协议约定就股权转让前发生的上诉人对外签署的文件索要发票并移交给我方。

RS公司辩称,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首先,依据2007年10月10日,RS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股份转让框架协议》第三、4条约定,RS公司在递交工商变更申请前,仅需要提供2.25亿与土地开发相关的发票。2007年11月6日,SH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此时RS公司已经足额提交了上述2.25亿的发票。依据SH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会计凭证,涉案1000万律师费的发票开具时间和入账时间、涉案220万策划费的收据开具时间和入账时间均发生在SH公司递交变更申请之后,且不属于RS公司应当提交的2.25亿发票之内。本案第三人在入股前,RS公司也已如实告知上述业务的真实存在,因上述两笔费用所导致的税费调增,应当由SH公司自行承担。其次,依据2019年1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SH公司仅需要补缴企业所得税1190737.4元,其中涉及220万元策划费的企业所得税55万元,因不在RS公司承诺范围之内,且如上述观点所述,入账发生在第三人入股之后,应当由SH公司自行向青岛福元九合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索取抵扣凭证,该部分的税费调增应当由SH公司自行承担。因RS公司未按照《股份转让框架协议》约定导致SH公司税费调增的实际损失仅为640737.4元,对该部分损失,RS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至于SH公司主张的剩余损失,除未实际产生外,也与RS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RS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YX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SH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RS公司承担SH公司需多缴纳的所得税5391563.25元;2.本案诉讼费由RS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10日,RS公司、梁立勇(甲方)与YX公司(乙方,原名称为北京远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青岛SH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框架协议》,约定梁立勇将持有的SH公司25%的股份全部转让给YX公司,转让价格为19400000元,SH公司增资至400000000元,增资后SH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RS公司出资120000000元,持有SH公司30%股份,YX公司出资280000000元,持有SH公司70%股份,梁立勇股份转让及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应于2007年11月30日前完成;甲方应于乙方股份转让登记资料送交工商登记部门当时,完成财务交接,移交的财务会计资料中,必须包括SH公司已付土地出让金、超容出让金、契税、交易手续费、印花税等全部税费的发票,以及其他用于土地开发的发票,数额合计不能低于225000000元;甲方为两个主体组成,该两主体互为承担连带责任,在梁立勇按本协议约定将持有的SH公司25%的股份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同意如发生应由甲方承担的违约责任时,其全部违约责任均由RS公司承担,与梁立勇无关;甲方移交的SH公司225000000元发票的真实性由甲方负责,股份转让前SH公司应承担的税费由甲方承担,股份转让前产生的成本费用,经税务机关核查未允予税前扣除致SH公司缴交之税费亦由甲方承担,该款项可由甲方直接以现金形式支付或自甲方于SH公司清算后取得之利润中扣除。

2007年11月6日,SH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将注册资本由77600000元变更为400000000元,股东由RS公司持股75%、梁立勇持股25%变更为YX公司持股70%、RS公司持股30%。

2019年1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青税稽二处[2019]2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SH公司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如下:问题1、2007年帐载开发成本-开发间接费-利息9366253元,以收款收据入账,未取得合法有效凭据;问题2、2007年帐载开发成本-开发间接费-律师费14200000元,经检查人员落实,其中支付给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费10000000元与企业开发项目和取得收入无关;上述问题1、2合计计入开发成本19366253元,于2012年按照已售面积结转营业成本2562949.61元税前列支;问题3、2007年帐载销售费用-策划费2200000元,以收款收据入账,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处理决定如下:上述问题1、2涉及的开发成本19366253元不得计入开发产品计税成本,不得作为计算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的依据,2012年按照已售面积结转的营业成本2562949.61元不得税前列支,尚未结转的部分以后年度也不得结转营业成本税前列支;2007年策划费2200000元,不得税前列支,应调增2007年应纳税所得额2200000元,因SH公司申报2007年亏损4567366.19元,故应弥补当年亏损2200000元,又因SH公司2012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已将以前年度亏损全部弥补完毕,故应同时调增2012年度应纳税所得额2200000元;以上合计应调增2012年应纳税所得额4762949.61元,应补缴2012年企业所得税1190737.40元。

RS公司于庭审中认可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的利息9366253元的收款收据系其移交给SH公司的,并认可该宗收款收据属于《青岛SH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框架协议》约定的其应移交给SH公司225000000元发票范围内。SH公司就上述费用记载于2007年6月至9月的记账凭证中。

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的律师费10000000元的发票系2007年11月26日出具的,SH公司就该费用记载于2007年11月30日的记账凭证中,该费用系SH公司因项目需要于2006年9月1日与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佛山分所签订《重组服务协议》委托后者为项目投资提供重组综合服务产生。

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的策划费2200000元的收款收据系2007年11月14日出具的,SH公司就该费用记载于2007年11月30日的记账凭证中,该费用系SH公司于2006年9月22日与青岛福元九合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书》委托后者对“和协大厦”项目进行前期策划推广及招商、顾问工作产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青岛SH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框架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RS公司应于YX公司股份转让登记资料送交工商登记部门时,完成财务交接,包括225000000元的发票;股份转让前产生的成本费用,经税务机关核查未允予税前扣除致SH公司缴交之税费由RS公司承担。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以收款收据入账的9366253元利息不得计入开发产品计税成本,不得作为计算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的依据,2012年按照已售面积结转的营业成本2562949.61元不得税前列支,因RS公司认可上述利息9366253元的收款收据系其移交给SH公司,属于涉案225000000元发票范围,且记载该利息的记账凭证形成于涉案股权转让之前,根据协议约定,SH公司补交的税务机关调增2012年应纳税所得额2562949.61元的企业所得税640737.4元应由RS公司承担。

关于SH公司补交的税务机关调增2012年应纳税所得额2200000元的企业所得税550000元,该费用系策划费,补交税费系因以收款收据入账,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虽该费用发生于涉案股份转让前,但支付费用及记账均发生于涉案股份转让后。根据财务制度要求,SH公司对外支付费用应当索要发票,其未索要发票而以收款收据入账,其因此补交的税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SH公司要求RS公司承担该税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SH公司要求RS公司支付剩余4200825.85元的诉讼请求,因税务机关尚未要求SH公司补交上述税费,上述税费是否必然发生以及具体应缴税额尚不确定,对SH公司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SH公司可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关于RS公司提出SH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理由,虽SH公司并非涉案《青岛SH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框架协议》的签订主体,但SH公司作为该协议的目标公司,协议明确约定股份转让前产生的成本费用,经税务机关核查未允予税前扣除致SH公司缴交之税费由RS公司承担,现SH公司已补交相关税费,其有权根据该协议的相关约定起诉要求RS公司履行相应义务,对RS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RS公司提出案外人梁立勇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抗辩理由,因《青岛SH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框架协议》明确约定梁立勇按本协议约定将持有的SH公司25%的股份转让给YX公司后,YX公司同意如发生应由RS公司、梁立勇承担的违约责任时,其全部违约责任均由RS公司承担,与梁立勇无关,SH公司据此只起诉RS公司,符合协议约定,对RS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RS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SH公司640737.4元;二、驳回SH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41元,减半收取24770.5元,由SH公司负担19667元,RS公司负担5103.5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220万元策划费须补缴税费应由被上诉人RS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经查,该220万元策划费收据出具及记账时间均发生于上诉人SH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之后,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载明该220万元违法事实为“以收款收据入账,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而非《框架协议》第五条中第二款约定的“股权转让和增资前SH的所有行为”,亦非第七款约定的股权转让前“应付未付之税费”。原判决认为因上诉人SH公司以收款收据入账、因此补交的税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SH公司主张1000万元律师费须补缴税费、剩余应抵扣成本16803303.4元所对应的税费4200825.85元应由RS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经查,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认定利息9366253元、律师费10000000元均不得计入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涉案《框架协议》第九条C款约定,股份转让前产生的成本费用,经税务机关核查未允予税前扣除致SH缴交之税费应由RS公司承担。因此,本院认为,因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利息9366253元、律师费10000000元产生的补缴税费均应由RS公司承担。但税务处理决定书中针对该两部分费用上调2012年应纳税所得额2562949.61元,对应补缴税费金额为640737.4元,上诉人SH公司认可其尚未补缴剩余部分税费,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在以后年度剩余应抵扣成本16803303.4元已从成本中扣除。因此,原判决认为因税务机关尚未要求SH公司补缴上述税费、对SH公司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SH公司可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7元,由上诉人青岛SH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晋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任  臻

书记员    姚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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