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知书】对虚开发票违法行为,处以100,000.00元的罚款,责令限改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滇中新区税务局稽查局关于送达昆明朝日鞋业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4-07-0811:09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云南滇中新区税务局办公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现我局向下列纳税人公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限下列纳税人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我局领取文书,逾期视为送达。名单如下:

昆明**鞋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略,国家税务总局云南滇中新区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稽罚告〔2024〕**号)

联系地址:云南空港经济区滇兴街1号滇中商务广场2号楼509办公室

联系人:陶仿

联系电话:0871-67338620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滇中新区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税稽罚告〔2024〕**号

昆明**鞋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略):对你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4年8月20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违法事实及法律依据

1.取得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金额3,651,507.41元,税额474,695.97元,价税合计4,126,203.38元。

(1)发票流核查情况

你公司在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取得东营市垦利区亿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发票金额3,651,507.41元,税额474,695.97元,价税合计4,126,203.38元,你公司于2020年3-5月认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474,695.97元。通过对比你公司开具的销售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企业销售数量和销售金额,购进生产与销售已经完全不成比例,你公司购入的“原材料--*有机化学原料*二甲苯”的成本耗费远远大于同期的销售鞋子和塑料颗粒的数量和销售收入所匹配的数量和成本,且你公司在购入上述原材料后不久就注销停业,巨大的购入量与其生产耗用、销售量严重偏离,不符合商业经营一般规律。加之从你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析该制鞋企业生产鞋子和塑料颗粒的事实,在“*有机化学原料*二甲苯”与其生产的鞋子和塑料颗粒之间未找到直接关系。

(2)资金流核查情况

2020年1月14日你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对公账户账号******分14次收取东营市垦利区亿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股东许**农业银行账户******个人转账4,126,203.38元。你公司在收到许**转账的每一次款项后,几乎在同时(几分钟内),分14次向东营市垦利区亿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开具的3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有机化学原料*二甲苯”货款4,126,203.38元,且收到的14次款项与支付给东营市垦利区亿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14次款项金额一一对应。

(3)货物流核查情况

因你公司已于2022年2月10日办理税务注销手续并实际失联,上游企业东营市垦利区亿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也为走逃失联企业,无法对货物流等情况进行核实检查。通过查询金三系统并分析你公司2020年取得发票情况,2020年你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30份,普通发票64份,均无运输费用相应发票。且发票上记载的货物二甲苯属于三类危化品,运输和存储有严格的标准要求,无运输不合常理。经到你公司生产经营地现场查看,结合询问租赁厂房给你公司的房东张有奇的询问笔录,均表明你公司在正常生产经营期间无存储800多吨二甲苯的设备和能力,张有奇在询问笔录中还陈述2019年你公司基本就没有生产经营。综合上述情况,你公司取得东营市垦利区亿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的3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发票的情况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你公司2020年增值税申报表及主管税务机关嵩明县税务局提供3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查询信息,用于证明你公司实际取得发票及认证抵扣情况。

(2)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邮寄证据资料、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用于证实你公司取得的发票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

(3)你公司对公账户及相关人员资金查询信息,用于证明你公司资金流转情况,以此佐证业务的虚假。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之规定。

2.利用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474,695.97元,导致少缴增值税474,695.9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3,734.80元、教育费附加14,240.88元、地方教育附加9,493.92元。

你公司取得上述37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发票认证、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应做进项税额转出,返回增值税当期进行分月计算后具体应补缴税(费)情况如下:

2020年3月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357,721.62元,应作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357,721.62元,补缴增值税357,721.6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7,886.08元、教育费附加10,731.65元、地方教育附加7,154.43元。

2020年4月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103,977.20元,应作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103,977.20元,补缴增值税103,977.2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5,198.86元、教育费附加3,119.32元、地方教育附加2,079.54元。

2020年5月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12,997.15元,应作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12,997.15元,补缴增值税12,997.1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49.86元、教育费附加389.91元、地方教育附加259.94元。

综上,你公司2020年应补缴增值税合计474,695.9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3,734.80元、教育费附加14,240.88元、地方教育附加9,493.92元。

以上违法事实,以下证据可以证实:(1)主管税务机关嵩明县税务局提供3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查询信息,用于证明你公司实际取得发票及认证抵扣情况。(2)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邮寄证据资料、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用于证实你公司取得的发票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增值税进项税额需做转出、(3)你公司2020年增值税申报表,用于证实已抵扣进行税额并未作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第四条“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第三条第一款“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1%,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二条:“将第三条修改为“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条“对107件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2):“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3.将《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外,应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1%缴纳地方教育附加”、《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政策的通知》“按照《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财政部关于调整云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复函》(财综函(2011]17号)的规定,经省政府同意,从2011年1月1日起,对云南省境内所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按其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之规定。

(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之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西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3年第4号)违法行为种类第四类“发票及票证管理类”,序号“27”,违法行为代码“412”,违法行为名称“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第3档裁量标准“虚开金额超过50万元、500万元以下的,处罚具体标准为10万元-30万元”以及“基准中'以上’'以下’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之规定,拟对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发票金额合计3,651,507.41元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0.00元的罚款,罚款金额100,000.00元。上述税收违法行为,责令你公司限期改正并制定有效可行性措施避免再次出现类似行为。

二、你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拟对你公司罚款100,0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你公司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0二四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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